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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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代 理 人 江肇基
被 告 冠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原
告於民國99年11月1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34,532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曾具
狀辯稱:兩造之債務尚有糾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雖曾具狀表示本件債權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到
庭說明及舉證足以拒絕付款之事由,其所辯自難採信。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
對原告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9,14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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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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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9年10月31日│冠宬實業股│834,532元│HLA0000000│台中商業銀│
│││份有限公司│││行后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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