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3012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吳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帶原告至大陸廣西省桂
林市相親,雙方並簽有委託合約書,而被告另要原告多帶
100000元,因為若相親成立,被告就必須為原告辦大陸結
婚手續五關卡,然而被告將錢收取後只辦理一張結婚證書
,其餘女方婚前體檢表、婚姻狀況證明、公安局、外事局
、公證處公證書均無辦理,事隔一年多都不聞不問,至今
女孩也無法來台,明顯證明被告無依合約內容履行,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陳述:
(甲)兩造間之合約書上記載:原告應交付被告240000元之費用
,包括來回機票、8天7夜食宿、女方聘金、喜酒及女方該
辦理⑴婚姻狀況證明;⑵婚前女方體檢;⑶公安局、外事
局之官方文件;⑷民政局及公證處之官方證件等,並言明
頭一次過去若有成功,先給付被告140000元,等女方來台
時再給付被告尾款100000元,而原告為自保再約被告到詹
孟龍事務所公證。之後兩造依約前去桂林,而被告隨即叫
當地之媒人帶女孩來跟原告相親,但所帶來之女孩不是離
過婚的,就是曾生過小孩的,最後原告選上了 黃藝 小姐,
但當地媒人要原告交出身分證,說要辦理血緣證明,隔天
又要原告去民政局辦理結婚證書,並要黃藝小姐去作體檢
表及去公證處拿公證書,因這兩份證件是台灣海基會規定
的,但黃藝小姐卻要以兩年前跟一位嘉義退休之公職人員
結過婚之體檢表代替就可以了。當天被告向原告要100000
元,當天下午被告帶原告及黃藝小姐去戶外錄影,租新娘
婚紗、禮服及新娘之化妝費用都由原告支付,另當天晚上
就在當地餐廳辦3桌喜酒。
(乙)當天晚上黃藝小姐就在房間大吵大鬧說仲介人才拿1000元
人民幣給他當聘金,而她父母都沒收到,等於交給被告之
140000元都落入被告之口袋,而原告私底下給女方父母之
見面禮、戒指及女孩之生活費就將進60000元,且去桂林8
天7夜就花了200000元,男女雙方在沒有感情也不了解之
情況下結婚,原告花錢心裏實在不舒服。
(丙)回台後約一個月左右,原告又託被告拿1200元之人民幣及
一斤茶葉帶去大陸給黃藝小姐,順便要被告帶黃藝小姐去
作婚前檢查及去公證處拿公證書,但黃藝小姐總是推三阻
四,又黃藝小姐要原告給她人民幣800元去作體檢,但原
告告知黃藝小姐錢都拿給被告了,但黃藝小姐回答說被告
說體檢費應由原告支付。
(丁)因被告並無依約履行,造成原告花了200000元只拿到一張
結婚證書,而黃藝小姐異未來台語原告團聚,致使原告人
才兩失,而被告替原告辦理之結婚程序費用應不會超過40
000元,故原告交付給被告之140000元中約有100000元落
入被告口袋中,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應有理由
。
(戊)依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原告要帶100000元去大陸,被告應辦
妥女方婚前體檢表及公證書都沒有辦。
(己)被告要辦的都沒有辦,怎麼說原告沒有給生活費。
(庚)原告在大陸住11天,被告他們先回來,原告是住旅社,李
金蘭要向原告要生活費,又要帶原告去買手機,又叫原告
行李不要帶出旅社。
(辛)原告有給生活費60000元。錢給他們,他們只幫原告辦一
張結婚證書及身體檢查其他都沒有辦,原告叫女孩子身體
檢查,她也不要。
(壬)原告明明有給生活費。不需要健康檢查為什麼要寫在裡面
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此事原告之前有告過被告刑事部分,但已經獲不起訴處
分,被告認為被告已經完全履行合約了,而且被告只拿到
一半的報酬,所以原告請求無理由。
(二)合約書第三條有約定零用金,是給女方的零用錢就是生活
費,原告沒有給她太太生活費。另之前是要體檢,但是現
在已經廢掉已經無須體檢了。被告是作媒介,被告之工作
內容就是帶人過去那邊相親、辦酒席、錄影化妝等。
(三)介紹是大陸 李金蘭 承辦,台灣是被告在辦,被告跟原告弟
弟先回來,留原告1個人在大陸。
(四)大陸李金蘭沒有押人,是原告沒有給人家生活費。
(五)其實都是原告與女子間之糾紛,被告也很願意幫忙,原告
不願意過去。現在也已經不需要健康檢查。
(六)兩造於98年4月10日簽訂赴大陸婚姻委託合約書,被告依
約辦理相親,結婚,而原告和黃藝小姐於98年4月27日在
桂林民政局辦好結婚證書,同日辦理喜宴,禮服,化粧,
照相及攝影(包含外景和酒席全程剪輯,配樂製作精美
DVD片合約書內容自備200000元大陸結婚費用也同意只帶
100000元,另外100000元待女方來台機場付清,待原告相
親好選上黃藝小姐由大陸人士 李軍蘭 全權辦理結婚相關事
宜。
(七)原告告被告損害賠償被告覺得與事實出入很大,其原因如
下:
①辦好結婚宴席被告和原告弟弟 陳太三 於98年4月30日先行
返台,原告自己想待在桂林多陪他太太黃藝,過了幾天回
來台灣告訴被告說:「他老婆跟他要生活費,原告沒又給
一毛錢,雙方鬧的不愉快。原告自己一個人坐車到桂林機
場去。他太太黃藝隨後也到機場去。打電話給被告關心原
告,返台數日,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一直說黃藝的是非說,
之前原告曾告被告詐欺案最後以不起訴處分。
②整件事情的起因:全因原告一意孤行,伊不肯給生活費。
原告亦稱:黃藝一直向 伊索 討生活匪費,伊不肯給,黃藝
就拒絕交付租關證件供原告辦理後後續結婚登記手續,亦
非被告未履約造成,況且也只收原告100000元已完全履約
怎麼還有損害賠償一事,一切都是原告用自己想法在辦事
,生活費不給女方引起女方不滿,自己不加檢討,先告人
詐欺不成再告損害賠償,百般糾纏。
③大陸媒人李軍蘭人也很好,一直想要再幫原告,但原告也
不願再度前往桂林,而公證人 詹孟龍 公證書內容:若因不
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因素,則乙方應負責免費為甲
方再行介紹一位結婚對象;芳係因甲方(即原告)選好女
方後已辦好結婚手續,而甲方(即原告)又後悔,致甲方
(即原告)原定結婚之女方未能來台者,則乙方(即被告
)已履其責任,甲方(即原告)不得再有所請求,原告如
同公證書內容中之當事人事後後悔,故從頭到尾都是原告
用自己方法在做事,該責任應歸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結婚證書、合約書、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違約
,辯稱:依兩造所簽合約書係約定若因不可歸責於甲方(即
原告)之因素,則乙方(即被告)應負責免費為甲方再行介
紹一位結婚對象;若係因甲方選好女方後已辦好結婚手續,
而甲方又後悔,致甲方原定結婚之女方未能來台者,則乙方
已履其責任,甲方不得再有所請求,依約伊僅願再介紹一位
結婚對象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佳誠國際企業
社大陸婚姻委託合約書係約定:一、出團新台幣肆萬元:含
大陸來回機票、相親費用、新台幣伍佰萬元旅遊平安險,八
天七夜食宿。本條所指之費用甲方(即原告)已於2009年4
月10日繳予乙方(即被告),乙方收訖無誤。二、自備新台
幣貳拾萬元:雙方決定結婚時繳出,含大陸謝媒、女方聘金
、新娘婚紗化妝、喜宴、攝影、大陸及臺灣辦理結婚之各項
規費及手續費。就本條所指甲方應自備之新台幣貳拾萬元,
甲方同意攜帶新台幣壹拾萬元到大陸結婚,女方到台灣機場
前付清餘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三、雙方約定,女方機票費
用由甲方負責,但乙方不得再向女方收取任何費用;若因不
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乙方未能來台灣,則乙方應負責免
費為甲方再行介紹一位結婚對象;若係因甲方選好女方後且
已辦好結婚手續,而甲方又後悔者,致甲方原定結婚之女方
未能來台者,則乙方已履行其責任,甲方不得再有所請求各
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
20頁),又兩造復約定女方的機票由甲方負責,但乙方不得
再向女方收取任何費用,女方未來台之前乙方負責,若女方
不來台灣,乙方有責任不收費賠一位新娘給甲方等語,此亦
有原告所提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6頁)。本件大
陸女子黃藝既不來台灣,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約定,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再行介紹一位結婚對象。矧原告另案告訴
被告詐欺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14869號處分不起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99年度上聲議字第5430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此有被告所
提各該處分書影本各乙件附卷可考,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
理。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