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洪欽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欽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洪欽益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惟因相對人已於84年8月8日出境,並於95年6月21日為遷出登記,以致無法合法送達與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為證。本件相對人於民國84年8月8日即已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9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00101351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110年10月8日領一字第1105320792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