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騎乘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路○○○號前,並以自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下稱前開油壓剪1支),剪斷腳踏車之鐵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甲○○所有之銀綠色腳踏車(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另輛黃色腳踏車共2輛得手,繼則將該
2輛竊得之腳踏車一起搬上前開機車,而欲載往址設高雄縣○○鄉○○村○○街131之1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前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為警在前開資源回收場門口當場查獲,另並扣得前開油壓剪1支,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發現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搜證照片共4張附卷,與油壓剪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至堪認明。
三、查被告執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前開油壓剪係鐵製,長約62公分,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按,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核先敘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擅自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已對他人財產權造成損害,另就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也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其已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各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坦承犯行而具悔意,並已與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俱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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