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
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22日13時39分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埤路口,欲上高速公路,當時見高速公路閘道前路燈34秒,且有一深色轎車前行,於是跟著前進,卻於同年3月23日收到罰單,因該路口樑柱左上方有一紅燈,是否號誌設置不良,導致做出錯誤判斷,以致如陷阱般遭受處罰。衡情車輛行駛中有一大綠燈於前方讀秒,多會快速通過,以致忽略很不明顯的樑柱上紅燈,異議人認為號誌應懸掛在該道路正上方,使駕駛人一眼即能明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處分,顯有不當,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採用柱立式行車管制號誌設於路側者,燈箱底部應高出人行道地面2.4公尺至
4.6公尺。如無人行道,或係設於路中之交通島上者,應以道路中心線之路面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2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綦詳;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直行:直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7款、第188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2月22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下稱過埤路)東向西方向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頂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攝影機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照片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欲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見國道1號高速公
路入口前之號誌為綠燈故快速通過路口,過埤路左方之號誌燈設置位置不明顯,致未注意該禁止通行之紅燈云云。惟查過埤路左側2車道地面繪製有白色直線箭頭標線,所指示行進方向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入口之左側2車道,有上開卷附照片2張為證,異議人如欲經過埤路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自不應行駛於過埤路左側2車道。且過埤路段除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入口設有紅綠燈號誌外,於過埤路、高雄縣鳳山市○○路(下稱鳳頂路)路口道路停止線左側亦設有柱立式紅綠燈號誌,並以藍色標誌豎立於左側表示「特殊時相號誌依燈號指示行駛」事項,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入口前設置之紅綠燈號誌相對照,已足以使人明瞭過埤路道路停止線左側設立之紅綠燈號誌係指示過埤路左方2快車道之車輛停止、注意與行進,當過埤路停止線左側設立之紅燈號誌亮起時,該路段左側2車道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之上開照片即明。異議人既行駛於過埤路左方第2快車道,即應遵守左方號誌燈之指示行止,異議人辯稱通過鳳頂路與過埤路路口後欲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僅應依國道3號高速公路前之綠燈指示前進,自不可採。再者,設於過埤路停止線旁之號誌燈設置之高度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佐,況依異議人違規時間係在96年2月22日13時39分,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可查,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過埤路與鳳頂路路口左前方號誌燈燈號為紅燈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其異議理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確有如上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於法即無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