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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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4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國龍網咖店內,警方進行臨檢時,見甲○○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另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於98年4月8日入伍服役、於99年2月9日退伍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因停退伍人員名冊在卷可參,又被告於99年4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99年4月15日零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惟被告於採尿當時並無從知悉其是否確有前揭犯行,自難認採尿當日為犯罪發覺時;而被告採得尿液係於99年5月6日經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發覺時點係99年5月6日,足見本件被告犯罪及發覺,均在其退伍後,揆諸前開說明,自與上開應由軍事法院審判之要件不符,仍應由普通法院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次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甲○○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9年3月21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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