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8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三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又15日,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而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31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美濃鎮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生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日2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甲○○之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87年7月3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於88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而有前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暨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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