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16號
原告 孫小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詠岩 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明瞭。再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希望法院判決之結論,須明確而一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所提出、名為「履行合約告訴狀」之書狀,其內並未明確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致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原告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