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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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十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丁○○、戊○○罷免案之進行,共同下手實施聚眾包圍被罷免人之住所,己○○、丁○○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禠奪公權叁年,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陸月。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丁○○及丙○○均為臺南縣大內鄉民代表會(下稱大內鄉代會)第十七屆鄉民代表,丙○○並兼任主席。緣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丁○○因臺南縣大內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工程補助款預算案問題與丙○○意見不合,遂在臺南縣大內鄉第二選舉區即丙○○代表之選區發動罷免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提議書並檢附罷免理由及提議人名冊提議罷免丙○○,至此丙○○罷免案已開始進行。
二、詎有不詳人士明知罷免案已開始進行,為進一步達到罷免案成立之連署人數,竟首倡聚集群眾前往包圍丙○○住處之方法以達宣傳罷免並徵求連署之效果,事先備妥「賣友求榮」、「逾期開會、阻礙建設」、「罷免」、「抗議主席,違法濫權」等白布條、擴音器,並推由臺南縣大內鄉內各選區有犯意聯絡之丁○○、己○○、甲○○、戊○○、 王財興楊曜魁楊良雄尤松江楊國楠楊英俊楊清德張文唐傅章賢 (後九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部分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等數十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共同步行前往丙○○位在臺南縣大內鄉內郭村內庄一六○之八號住處並未經同意進入庭院廣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經撤回告訴),先由己○○在現場帶動群眾呼喊「罷免主席(即丙○○)」等口號,再由戊○○等人持預先準備之雞蛋丟擲丙○○住處及座車,甚至毀壞丙○○住處之紗窗等物(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以此方式聚眾包圍丙○○住處達到宣傳罷免案之效果。丙○○原本不在上開住處,因接獲家人電話得知上情,隨即返家。詎己○○、丁○○及戊○○等人見丙○○返回上開住處,竟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向丙○○叫囂並伸手欲抓住丙○○理論,經在場警員趨前阻止時,復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丟擲不明物體砸中丙○○頭部,丙○○遂穿梭包圍人群欲離去現場,丁○○卻接續數度以碰撞丙○○身體方式阻擋其去路並與其爭執,在旁尚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以身體碰撞丙○○並阻止其離去,經丙○○與丁○○溝通並由記者採訪後,己○○復接續與其他在場群眾包圍丙○○並與其理論,因而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丙○○進入屋內或逃離群眾圍堵之行動自由達數分鐘。俟丙○○表示倘上開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工程補助款遭行政院收回者,伊將負責賠償等語後,眾人始行離去。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三○頁),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甲○○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既經被告己○○、丁○○、戊○○(下稱被告等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一六三頁),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等三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甲○○、己○○、丁○○及戊○○、證人王財興、尤松江、張文唐、傅章賢、楊良雄、楊英俊、楊國楠、楊清德、楊曜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等三人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亦適宜作為證據,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㈢上述證據以外之其他中央選舉委員會、臺南縣政府、臺南縣
選舉委員會、臺南縣大內鄉民代表會及臺南縣大內鄉公所之函文、現場錄影帶及照片等證據,被告等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七頁),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強制犯
行,被告己○○辯稱略以:伊是因為地方的事情與告訴人爭執,不知道罷免案之提起,也沒有親自拉扯告訴人而妨害自由云云;被告丁○○辯稱略以:是鄉民叫伊去的,伊是要跟告訴人理論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略以:伊沒有和人家去包圍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三人辯護略以:⑴本件抗議事件並非被告等人謀議進行抗議,而係基於公益而由鄉民為自發性聚集,並無首謀存在;⑵被告己○○、戊○○否認知悉罷免案已經提出;⑶所謂包圍應指包而圍之達到妨礙出入之程度,被告等人並未包圍告訴人之住宅;⑷又下手實施須以首謀存在為前提,本件並無有關首倡謀議之證據;⑸首謀必須係首倡謀議之人,被告己○○及丁○○係經通知,到場並非首謀等語。
㈡查被告己○○、丁○○及告訴人均為大內鄉代會第十七屆鄉
民代表,告訴人並兼任主席,被告丁○○因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工程補助款預算案問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提議書罷免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被告己○○、戊○○則對上情不為爭執,復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南縣選一字第○九四一五○○○三七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六八號卷,下稱發查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及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南縣選一字第○九六一五○○四八一號函(本院卷第二三六至二四一頁)附資料在卷可參,自無疑義。
㈢按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者。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院認:
1.罷免案一經提議進入法定程序,提議罷免之主被動雙方,自均應遵守相關法律規範。上開發查卷附之臺南縣選舉委員會覆函援引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中選一字第○九二○○一四五九四號函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謂「罷免案之進行」係指自罷免之提出開始至投票結束為止之意見,固非針對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所為釋示,然同法第七十九條係規定「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相較同法第九十四條禁止內容,若非聚眾包圍住處、服務機關、辦事處,則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妨害執行職務或罷免案之進行,舉輕以明重,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罷免案之進行」自應與同法第七十九條作相同解釋,乃屬當然。
2.又任何基本權利,除了憲法或法律所課與之限制外,尚有所謂「本質界線(學理上或謂內在限制)」,亦即,從權利不得濫用之法理衍生基本權利之行使「不可侵害他人基本權利」、「不違反憲法上之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不違反當代道德規範」及「不得構成對國家社會秩序嚴重、立即而明顯之危險」。是以,縱集會遊行自由之行使,亦不得侵害他人居住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乃屬當然。而群眾聚集,喧嘩鼓譟,場面容易脫序且衍生暴行,乃大多數民主社會選舉、罷免活動常有之事,甚至為主導者所樂見,藉以達到宣傳效果。惟發動罷免,或因被提議、連署罷免之人執行公職有負人民所託,或因政治主張、立場本有不同,提議及連署罷免雙方,必然處於衝突緊張關係,倘放任一方號召群眾前往對立陣營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處所聚集,自有發生大規模肢體衝突之可能。乃對群眾聚集之活動場所自有相當規範,甚至科以刑責之必要,且不得以集會遊行自由等基本權利之行使為藉口而免責。
3.再者,上開規定立法意旨自係希望罷免案進行過程中,藉由理性、和平、合法程序罷免公職人員,展現民主風範並確認民主價值。又上開規定第一款禁止聚眾包圍特定場所,與第二款規定必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始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相較,所規制行為態樣顯較第二款不要求行為人有強暴、脅迫等程度行為輕微;然上開第二款規定,行為人縱僅單一,亦有可能構成,第一款規定則必須有群眾聚集,且針對特定地點,始能成立。立法者顯然慮及前揭所論群眾聚集特定場所之潛在危險性,而因應特殊犯罪地點放寬行為態樣之規制,兼有保護被罷免人執行公務、推動罷免活動及居住安全之寓意。
4.基於上開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定位為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亦即,僅須罷免案經提議後至投票結束期間,聚集與被罷免人政治立場相對之多數人在被罷免人住居所出入所必經之門戶,使群眾處於隨時可能引發衝突並激化罷免案之進行情況下,即應認有上開所論之潛在危險性。無論該等群眾有無實際暴行,且不以被罷免人或其家屬等人行動自由遭限制之實害發生為必要。是被告等三人之選任辯護人以所謂「包圍」必須包而圍之之見解自不能為本院所採。更何況,若拘泥說文解字,三人為眾,三人又如何對一服務機關、辦事處或居住處所包而圍之!㈣本院訊據被告己○○坦承於上開時、地參與群眾抗議活動、
帶領群眾呼喊罷免告訴人之口號,並與告訴人爭執,暨對上開時、地之抗議活動中有群眾對告訴人住處丟擲雞蛋及破壞現場停放車輛等節不為爭執;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參與群眾抗議活動、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去路,並與告訴人爭執等情,且對上開時、地所參與之抗議活動中,有群眾對告訴人住處丟擲雞蛋及破壞現場停放車輛等節不為爭執;被告戊○○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抬雞蛋箱參與群眾抗議活動、丟擲雞蛋、與告訴人拉扯,並與在場警員爭執等情,並對上開時、地之抗議活動中有群眾破壞告訴人住處現場停放車輛等情不予爭執(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一四頁)。惟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告訴人位在臺南縣大內鄉內郭村內庄一六○之八號住處之地理位置及格局,其住處所坐落基地位在道路旁,約較道路高二公尺,基地與道路間開設有一可供人車通行之斜坡,除該處斜坡外,其餘面臨道路之一側,種植矮樹成叢,用以隔離內外,自斜坡至住宅基地後,住宅前尚有一偌大庭院廣場等情,有卷附照片十張可參(發查卷第一○七至一一○頁),並無疑義。是以,告訴人上開住處住宅前之庭院廣場,自應視為告訴人住處之一部分。
2.被告三人所參與上開活動之現況,經本院調取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當時所錄製之新聞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從開始有畫面及聲音之第七秒開始至第三十五秒之錄影內容為:「⑴七至十九秒:第一畫面出現手持『逾期開會』、『賣友求榮』等至少五幅白布條之遊行隊伍,地點似在丙○○住處前門庭院。此時記者以臺語旁白:『牽著抗議的白布條,七、八十名...的住家要來抗議代表會十月一號才要召開臨時會,審查行政院補助...二千餘萬的預算,但是丙○○並不在家,..喊口號、丟雞蛋發洩心中的不滿。』第二畫面出現藍色背心男子(即戊○○)雙手抬一箱雞蛋,另一名女子(即己○○)經過時向該名男子說道『還沒』二次,並搖手示意。⑵二十至二十五秒:己○○在手持白布條之群眾旁舉手指揮並高喊『罷免主席好不好,主席下臺好不好。』群眾隨即高喊回應『好』。⑶二十五至三十五秒:戊○○及穿著白衣、黃衣、白衣黑條紋等男子持雞蛋丟向屋簷下匾額、牆壁。戊○○同時咒罵『你家死人』。」且有翻拍照片十張在卷可資對照(警卷第一一六、一一
七、一二二、一二九上方、一三一頁)。上開活動伊始,既有書寫訴求字眼之白布條、擴音器(根據警卷第一一六頁上方照片顯示群眾在步行前往告訴人住處途中,被告己○○尚持麥克風對群眾發話)、用以丟擲之雞蛋等物,則此活動必係經過發起、策劃,且經動員、組織及準備,絕非一時間群眾自發性聚集,被告等三人之選任辯護人此項辯護意旨並無足取。
3.上開活動,包括被告三人之群眾已然進入告訴人及其家屬出入住處必經之庭院呼喊口號、丟擲雞蛋;本院再勘驗群眾散去後,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前往告訴人住處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發現:從告訴人住處斜坡往上、住處正面拍攝,可以看到有許多雞蛋丟擲痕跡,例如:告訴人住處庭院、窗戶、牆壁,甚至室內都有蛋殼,其中一扇紗窗遭破壞,停放丙○○住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遭雞蛋丟擲(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可見,上開群眾除聚集告訴人住處門前呼喊口號外,尚有肆行丟擲雞蛋及破壞至少告訴人住處紗窗等物情事。
4.又告訴人返家後之情況,本院於勘驗上開新永安公司錄製之新聞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時亦發現:「⑴三十五至四十二秒:數十名群眾(經點數斜坡上之人頭至少三十名)意欲離去,正步出丙○○住處庭院斜坡。記者旁白:就在抗議的鄉民準備要離開時,丙○○也回到了家,鄉民立刻衝向丙○○。』⑵四十二至五十五秒:戊○○及白色背心男子趨近丙○○,而戊○○以雙手欲抓住丙○○,丙○○則伸出左手碰觸戊○○意欲阻擋。此時警員趨前欲阻止戊○○,戊○○以手指警員並叫囂『你給我安靜點,不要!你去旁邊,我私底下講。』此刻有人持白色不明物品擲中丙○○之頭部。⑶五十五至五十八秒:丙○○在人群中穿梭,狀似欲離去現場,經丁○○數度以身體阻擋。記者旁白:『罷免主席的丁○○此時也要求丙○○要做出一個交代。』⑷五十八秒至一分二十五秒:丁○○與丙○○發生爭執,旁邊尚有許多群眾包圍二人,並有一名男子以身體碰撞丙○○。以下對話:丙○○:『...預算書你就要早點拿出來,你沒有拿預算書...。』丁○○:『不用辯解了啦...。』丙○○:『不用作秀啦。』丁○○:『作秀!不然要怎麼樣...,要怎樣。』丙○○:『你帶這麼多人來我怎麼敢對你怎樣。』丁○○:『你要怎麼樣啦...。』記者旁白:『看到自己的住家被丟到四處都是臭雞蛋,還要忍受鄉民的惡意相看,丙○○說這完全是代表為了要下樓梯在作秀。』畫面且出現有人向汽車丟擲雞蛋。⑸記者訪問丙○○,丙○○表示:『現在預算法裡面是國家規定裡面已經有十二月三十通過法案就可以,不是他們說的,他們就是自己在下樓梯,拿椅子要下樓梯啦,他們要自己去作秀就去作秀啊,本來地方的事情就是要協調溝通啦。』⑹記者旁白:『丙○○的這種說法讓代表己○○聽不下去,馬上衝向前,要跟丙○○理論。』⑺一分五十八秒至二分二十秒:丙○○與代表己○○發生爭執,旁邊尚有群眾包圍。以下對話:己○○:『你主席你最大!』丙○○:『我沒有說我最大。』己○○:『...的公事提案,.
..。,你什麼意思啦。』丙○○:『你沒有預算書...。』己○○:『十九日我就送出預算書去了。』丙○○:『你十九就星期五,接下來就星期六、日啊。』己○○:『我問你啦,...。』丙○○:『妳說你對啦。』己○○:『什麼我說我對,你主席你最大。』丙○○:『我沒說我最大,妳說你對啦。』記者旁白:『就在村民你一句我一句的質問下,丙○○乾脆說出願意負全部責任的話。』丙○○:『如果這二千多萬,因為十月初一才開會而不見的話,我賠!』」可見包括被告等三人之群眾,不僅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登堂入室肆行破壞,且在告訴人返家之際,更以強暴方式接續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行動自由。而其目的,則無非以此宣傳罷免案,可參群眾所持白布條所書寫內容及呼喊口號自明。上情自足認包括被告等三人之群眾已然該當聚眾包圍被罷免人住處之客觀要件。
5.此種聚眾包圍不以確有實施暴行之念頭為必要。因政治立場對立而提議罷免之一方聚集群眾至告訴人住處肆行破壞、丟擲雞蛋、呼喊口號,本有群眾情緒失控而隨時發動攻擊之潛在危險性,此亦為參與群眾活動之各人所能預見,對於關心地方事務、熟悉群眾活動甚至在場指揮之民意代表即被告己○○、丁○○自不陌生,亦無從免責。是以,群眾中倘若有人因此實施暴行,在場參與群眾聚集之人自應負責。查本案被告戊○○除有對告訴人住處丟擲雞蛋行為外,且在告訴人返家之際,尚伸手以強暴行為欲抓住告訴人理論,被告丁○○接續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己○○再接續與群眾包圍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爭執,均如前述。渠等三人當時所為,或雖未直接碰觸告訴人,如被告戊○○;或雖未實施暴力行為,如被告己○○;然渠等均參與在場群眾包圍之勢,且藉以與告訴人理論至為明確,則包括被告等三人之在場群眾接續對告訴人以身體碰撞等強暴行為攔阻告訴人離去之妨害自由行為,被告等三人自均不得免責。
㈤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罷免告訴人之提議,係由包括被告丁○
○等三人領銜,是被告丁○○在上開活動前已然知悉罷免案之進行,業如前揭認定。又根據上開新聞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己○○帶領群眾呼喊「罷免主席(即告訴人)」、「主席下臺」等口號;其在現場且居於主導地位,亦從其指揮抬雞蛋箱之被告戊○○情況可知;而被告己○○身為積極關心地方事務及預算之民意代表,又與包括領銜罷免提議之被告丁○○等其餘鄉民代表共同參與此次活動;復自承與被告丁○○共同領銜提議罷免告訴人之楊清德係 伊婆婆 之弟弟,伊知悉有鄉民要罷免等語(本院卷第二六六頁),其對被告丁○○所領銜之罷免案何時提出,自無不知之理。又同樣根據前揭新聞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戊○○一開始係抬雞蛋箱及丟擲雞蛋之人,且與被告己○○尚有如上互動;而當告訴人返家時,甚至趨前伸手欲抓住告訴人理論,且向在場攔阻之警員嗆聲等情觀之,若謂被告戊○○竟不知罷免案一事,其如何與告訴人理論?又何以抬雞蛋箱而參與丟擲雞蛋等暴行?被告戊○○辯稱不知有罷免案云云,亦與情理不符。綜上,被告等三人參與上開聚眾包圍告訴人住所活動時,當已明確知悉對告訴人之罷免案已經提議進入法定程序。
㈥末查,被告戊○○係上開聚眾包圍告訴人住處之下手實施者
,並無爭議。然被告己○○及丁○○是否可認定為首謀之人,實非無疑。本院肯認被告等三人選任辯護人所謂「首謀」必係首倡謀議之人之見解,則在場指揮者,或為罷免案提議領銜人,可否即認係首謀之人,或憑以其在場指揮及領銜提議罷免之行為,而逕推認其為首謀者,均非無疑。其次,到場參與聚眾包圍之被告戊○○、證人王財興、尤松江、張文唐、傅章賢、楊良雄、楊英俊、楊國楠、楊清德、楊曜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未指證此次活動係由何人發起。是公訴人認定被告己○○及丁○○係上開聚眾包圍告訴人住處之首謀一節,或有嫌疑,然尚未達令本院毫無可疑之確信程度。自僅能認定被告己○○及丁○○亦同為下手實施聚眾包圍告訴人住處之人。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四條
第一款之下手實施聚眾包圍被罷免人住所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己○○及丁○○均係犯首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住所罪,雖與本院認定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名有異,惟所適用之法條、項、款均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等三人係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而聚眾包圍之,且被告等
三人或在群眾包圍之現場,直接以身體碰撞行為而施以強暴攔阻告訴人離去,如被告丁○○;或利用所參與群眾包圍之勢,妨害告訴人進入住處或離去現場之行動自由,如被告己○○、戊○○;則渠等對於上開犯行,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視他人之實行行為為自己實行之意思而接續為之,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三人在聚眾包圍告訴人住所之期間內,因告訴人返家
,復萌生妨害他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意思且以強暴行為接續實施,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下手實施聚眾包圍被罷免人住所罪處斷。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固未引據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規定,然公訴檢察官已就被告等三人強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表明(本院卷第
一一五、一一六、一二二頁,公訴檢察官雖表示「追加起訴」,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表示被告各項罪名關係為牽連關係,是應認公訴檢察官上開所謂「追加起訴」之真意應係「請求就具有裁判上一罪然未據起訴之強制犯行部分併予審判」),又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揭部分與本案起訴檢察官認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被告三人所為強制犯行一併加以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因政治主張與告訴人有異,既已提議罷免
告訴人,即應依據法定程序次第進行,卻欲宣傳罷免案以尋求連署,竟藉法所不許之聚集多數政治立場相左群眾包圍告訴人住所肆行破壞,並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不僅戕害民主政治所強調之理性、和平秩序,且對告訴人住居安全造成危險、人身自由形成危害,所為自不足取,且應受刑罰之譴責,又被告等三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及丁○○一再以政治立場及主張欲合理化其犯罪行為,被告戊○○則以其父親過世、找不到鑰匙等不相干理由卸責之態度,被告己○○、丁○○身為民意代表,自應為民主社會人民表率,渠等參與違法之群眾活動,自應受較高程度之責難,惟被告等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宣告,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佳,及渠等智識程度、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三人既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之下手實施聚眾包圍被罷免人住所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被告等三人所為,爰均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㈥又被告等三人上開犯行,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為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自應就所諭知主刑及禠奪公權之從刑均減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主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至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及戊○○尚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進入丙○○住處前庭後,由在場不明人士以工具破壞丙○○所有停放屋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按該車為公務車輛,經在場群眾破壞,鈑金已凹陷損壞)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照鏡破裂),並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扔擲雞蛋,及將屋外監視錄影設備之電線剪斷,破壞屋外玻璃窗及紗窗等物,戊○○等人復持預藏之雞蛋扔擲丙○○家中牆壁等,以發洩遭甲○○、己○○、丁○○等人鼓動之不滿情緒。因認被告己○○、丁○○及戊○○等三人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被告戊○○、己○○及丁○○所涉毀損罪嫌亦在起訴範圍,本院卷第一六一、二七一至二七二頁)。
㈡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九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以言詞表示對被告戊○○表示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詢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發查卷第一三八頁),且公訴人認被告己○○、丁○○與被告戊○○係共犯關係,是告訴人對被告戊○○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被告己○○及丁○○。則上開被告等三人毀損罪部分訴追條件顯有欠缺,本院無從進行實體審判,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二七二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四條(妨害罷免活動之處罰)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
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段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法適用結果,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該條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範圍之限制,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
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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