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2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7.04.24下午2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沿台北市○○路○○○巷東
向南右轉植福路時,適有 廖晨 均駕駛車門號碼為0282─TN之
目用小客車沿植福路北向南行駛,詎被告未注意車前行車動
態,又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
頭撞及 廖晨均 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致該車左側前、後車
門碰損、左後葉子板、左後輪圈碰損,經警察交通大隊處理
有案。而廖晨均所駕駛之0282─TN車輛經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在保險期中,該車經維修結果工資為16491元、零
件944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為7408元(該車96年10出廠,97.4
.24發生本件車禍,應折舊7個月),兩者合計為23、899元
,原告業已賠付保戶,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對被
告之賠償請求權,爰訴請號被告賠償該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固不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但稱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太高,應予鑑價。
三、本院心證: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理
賠申請書各一紙、估價單三紙、車損照片十張暨統一發票二
紙為證,且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張及數位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抗辯稱修車費太高商云云,然查
原告之承保戶廖晨均所駕駛之0282─TN遭受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碰撞後,致該車之左側前、後車門碰損、左後葉子板、左
後輪圈碰損,而原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示,亦均係修復
該部份之價款,即均係修復該車所必需支出者,有如原告所
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可證,被告空言修車費太高,核無足採
,請求鑑價,亦無此必要!且查原告請求之理賠費用,就零
件部份亦經予以折舊,所為之請求,尚屬合理,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7.12.1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