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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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叁仟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10元及其中113,009元部
分自民國9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以45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410元,及其中113,009元部分自9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18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申請使用「信用卡餘額代償服務」,是依約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得指示渣打銀行撥款至其他信用卡機構
,供持卡人支付其對其他信用卡機構之帳款,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雙方並約定持卡人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
用)以銀行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之0.05479%(即
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屢
經催討,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13,009元、
自92年11月9日起至93年3月21日間已發生之利息7,401元(
按年利率16.992%計算),及自93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於94年10月14日,將其對
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業欣公司),業欣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在大業
時報報第3版及第6版,嗣業欣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將其
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轉讓再轉讓與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擬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帳單、渣打銀行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業欣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20,410元,及其中113,009元部分自9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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