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
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0月6日發卡起至97年
1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1月22日),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163,056元(內含消費本金136,004元、
利息17,052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申
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
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
算至清償日止。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56元,及其中本
金136,004元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
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申辦使用系爭信用卡,信用卡申請
書所載聯絡地址有誤,其12年前就已經搬到係指市○○路○
段,96年又搬到汐碇路,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聯絡地址是被
告弟弟 張媽泰 的居住地址,另外,所留電話也是錯誤的,故
原告向被告請求信用卡款項並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
為證,但原告否認代償卡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所留通訊住
址、電話亦非真正等語,經本院據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前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書立之信用卡申請書參辦,查
其上原告「乙○○」之簽名三字,與原告提出之代償卡申請
書上被告之簽名字跡觀之,無論就書寫之慣性及運筆之方式
均屬有別,顯非被告所親簽,反倒是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地址與被告之前開答辯所述相符。此
外,本院據被告聲請調閱代償卡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02
)00000000號之裝機人資料,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北區分公司士林營業處於97年12月12日以士服字第09700006
78號函覆該電話之租用客戶資料顯示,租用客戶並非被告,
且租用電話裝機地址為台北市○○○路○○巷○○號2樓,與訴
外人張媽泰94年間之戶籍地相同,足證被告抗辯未向原告申
請使用系爭信用卡,足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056
元,及其中136,004元部分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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