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成
施慶廷
陳民誌
林晉弘
莊欣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111年度偵字第26643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2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俊成、施慶廷、陳民誌、林晉弘、莊欣旺被訴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施俊成、施慶廷被訴涉犯毀損罪等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俊成、施慶廷、陳民誌、林晉弘、莊欣旺等5人(以下簡稱被告施俊成等5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被訴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俊成、施慶廷被訴涉犯毀損罪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①告訴人即中國人理容院經理 李世傑 告訴被告施俊成等5人涉犯毀損案件部分,②告訴人即中國人理容院店員 張宏哲 告訴施俊成涉犯傷害案件部分,③告訴人 李季恆 告訴施俊成、施慶廷涉犯毀損案件部分,檢察官認上開①部分,被告施俊成等5人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②部分,施俊成係觸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③部分,施俊成、施慶廷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施俊成等5人已與告訴人李世傑、張宏哲、李季恆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李世傑、張宏哲、李季恆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等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30頁、第129頁、第127頁、第2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瑞德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111年度偵字第26643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2號被告施俊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慶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曜齊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民誌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晉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興文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欣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成、施慶廷、林晉弘、陳民誌、莊欣旺等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5時4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人理容院消費時,因細故與櫃臺人員發生口角,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施俊成與施慶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5時40分許,在上址大廳內,砸毀值班經理李世傑所管領之櫃臺電話機、餐具等物,致令損壞而不堪使用,施俊成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該店員工張宏哲,使其受有左側顏面鈍挫傷合併外傷性眩暈之傷害。
(二)陳民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8時9分許,前往上址大門前,持榔頭砸毀該處大門,致令碎裂而不堪使用。
(三)施俊成、林晉弘、莊欣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9時46分許,前往上址大廳內,破壞現場櫃臺電腦螢幕、電話、監控系統、冰箱、電腦主機、廣播系統、打卡鐘、印時鐘、酒精噴霧器、櫃臺木飾裝潢、機器設備等物,使之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施俊成、施慶廷、林晉弘、李興文、王曜齊均明知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111年8月7日為週六,安平地區往來之旅客、民眾眾多,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許,先由施俊成在馬路上隨機攔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之李季恆後,由施俊成、施慶廷、李興文、王曜齊分別以徒手、持球棒之方式毆打李季恆,林晉弘則持木棒在場助勢,過程中施俊成、施慶廷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施俊成持木棒砸破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施慶廷則以腳猛踹該車車門,致該車車窗玻璃破裂、車門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並使李季恆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前臂手腕挫傷紅腫、背部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施俊成、施慶廷、李興文、王曜齊、林晉弘共同以此方式妨害秩序,並造成不特定多數人恐懼不安。
二、案經李季恆、李世傑、張宏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告施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告施慶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施俊成與其在中國人理容院內破壞店內物品,且施俊成另有毆打張宏哲之事實。2、111年8月7日上午,其與施俊成、李興文在文平路405號前毆打李季恆,王曜齊有推擠李季恆之事實。3、施俊成持木棒砸毀車窗玻璃,其以腳踹車門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王曜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111年8月7日上午,在文平路405號前,見施俊成等人與李季恆發生肢體衝突時,有推李季恆之事實。2、施俊成、施慶廷毆打李季恆,且施俊成持球棒砸毀車窗玻璃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陳民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持榔頭砸毀中國人理容院玻璃大門之事實。2、施俊成在中國人理容院內毆打張宏哲並毀損店內物品之事實。5證人即被告李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其與施俊成、施慶廷於111年8月7日上午,在文平路405號前毆打李季恆之事實。2、施俊成持球棒砸毀車窗玻璃,施慶廷以腳踹車門之事實。6證人即被告林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其於111年8月3日凌晨,與施俊成前往中國人理容院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其並於同日9時許返回店內毀損店內物品之事實。2、施俊成、施慶廷、李興文等人毆打李季恆時,其持木棒在旁之事實。7證人即被告莊欣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111年8月3日夥同施俊成砸毀中國人理容院店內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李季恆遭施俊成、施慶廷毆打、毀損車輛之經過。8證人即同案被告 施瀚 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施俊成於111年8月3日清晨,在中國人理容院內毀損店內物品,毆打店內員工之事實。2、施俊成、施慶廷、李興文於111年8月7日上午,在文平路405號前毆打李季恆,施俊成並持球棒砸毀車窗之事實。9告訴人李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財損清單、報價單、維修單、請款單、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被告施俊成、施慶廷、陳民誌、林晉弘、莊欣旺毀損中國人理容院物品之經過。10告訴人張宏哲於警詢之指訴、診斷證明書被告施俊成傷害之事實。11告訴人李季恆於警詢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車損照片被告施俊成、施慶廷、李興文、王曜齊傷害、毀損之事實。12證人 魏鳳錦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施俊成、施慶廷、李興文、王曜齊、林晉弘等人於111年8月7日妨害秩序之事實。13LINE截圖被告施俊成揚言砸毀中國人理容院之事實。
二、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施俊成、施慶廷、陳民誌、林晉弘、莊欣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施俊成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施俊成先後兩次毀損中國人理容院之物品,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施俊成與施慶廷之間,被告施俊成與林晉弘、莊欣旺之間,就前開毀損中國人理容院物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俊成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施俊成、施慶廷、林晉弘、李興文、王曜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施俊成、施慶廷又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施俊成、施慶廷、李興文、王曜齊另涉犯同法第150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晉弘涉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施俊成、施慶廷就上開毀損犯嫌,被告施俊成、施慶廷、林晉弘、李興文、王曜齊就上開傷害、妨害秩序犯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俊成、施慶廷、林晉弘、李興文、王曜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施俊成、施慶廷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有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施俊成、施慶廷、林晉弘、李興文、王曜齊、陳民誌、莊欣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罪嫌。
然查,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施俊成、施慶廷、林晉弘、李興文、王曜齊、陳民誌、莊欣旺有成立結構性組織,或有何聚集地點等事證,尚難僅以被告施俊成等人涉有毀損、傷害等暴力行為,率而遽認渠等彼此間具有何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存在,自無從逕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施俊成、施慶廷、林晉弘、李興文、王曜齊開啟告訴人李季恆之車門,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然查,告訴人於被告等人開啟其車門後,仍與被告等人有交談,復下車與被告等人說話,施俊成當時請告訴人報警,告訴人報警後,施俊成等人即毆打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足認被告施俊成等人開啟車門時,並非意欲阻止告訴人離去,要難證明其等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自難以該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