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號、第652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9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正偉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原居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 李翊瑄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正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李翊瑄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偉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8478號函暨函附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帳號、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卷(金訴卷第35-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林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至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號、第652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9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67號),因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貪圖利益,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實際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李翊瑄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黃怡華、楊景舜、鄭潔如、李允煉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證據出處備註1李翊瑄(告訴)詐欺集團成員111年7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翊瑄佯稱:至賽伯樂投融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出金須繳納保證金、手續費云云,致李翊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111年8月1日13時37分許17,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瑄於警詢時之證述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3.告訴人李翊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982990號卷第3-3頁反面,第16頁,第18-19頁)本案2 陳汝云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起,佯稱要向陳汝云購買遊戲帳號,並須透過指定平臺交易云云,再佯稱陳汝云之帳號有問題,須匯款雙倍金額至指定帳戶解決云云,致陳汝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111年8月1日15時4分許20,205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汝云於警詢時之證述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3.告訴人陳汝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北市警萬分刑0000000000號卷第35-39頁,第53頁,55-75頁)屏檢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併辦3 陳泊亨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起,佯稱要向陳泊亨購買遊戲帳號,並須透過指定平臺交易云云,再佯稱陳泊亨所輸入之銀行帳號有問題,故無法提領款項,須依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決云云,致陳泊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111年8月1日13時20分許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泊亨於警詢時之證述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6張3.告訴人陳泊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台中地檢112偵4534號卷第47-49頁,第59-67頁,第69-77頁,第87-97頁)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534號併辦同日13時21分許20,000元同日15時19分許35,001元同日15時20分許35,001元同日15時21分許35,001元同日15時21分許35,001元4 蔡行興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起,佯稱要向蔡行興購買遊戲帳號,並須透過指定平臺交易云云,再佯稱蔡行興所輸入之銀行帳號有誤而遭凍結,須依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決云云,致蔡行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委託友人 林冠廷 轉帳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111年8月1日15時42分許13,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蔡行興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4.告訴人蔡行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偵2264號卷第9-10頁,第12-13頁,第31頁,第15-29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264號、第6526號併辦5 洪穎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穎璇,佯稱:可代操盤以獲利,但需加入特定網站會員云云,致洪穎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111年8月1日14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應予更正)107,058元1.證人洪穎璇於警詢時之證述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3.被害人洪穎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偵3526號卷第4-4頁反面,第8頁,第8頁反面至14頁反面)6 賴萬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萬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可代為操盤,但需加入特定網站會員及繳納服務費、稅金云云,致賴萬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111年8月1日14時24分許1萬元1.證人賴萬洲於警詢時之證述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3.被害人賴萬洲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網路資料頁面(士林地檢112偵11799號卷第14-14頁反面,第57頁,第58-59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1799號併辦7 黃培婷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培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云云,致黃培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111年8月1日17時20分許15,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黃培婷於警詢時之證述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3.告訴人黃培婷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網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地檢112偵50767號卷第35-37頁,第105頁,第57-104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0767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