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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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 楊尊賢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被告 楊尊富 訴訟代理人 楊天池
孟士珉 律師 陳冠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乙○○、被告四人均為訴外人 楊烏石 之親生子,因楊烏石與訴外人 楊烏萬 為同胞兄弟,故被告於民國(下同)70年9月2l日由楊烏萬收養為養子,被告雖「過房」予楊烏萬,但楊烏萬與楊烏石並未分家,仍共同生活、共財同居,財務均由楊烏石掌管。
㈡、嗣70年10月16日,楊烏石將楊家財產作分配,雖被告被收養而脫離本家,但仍將楊家財產公平分成四份,分配予兩造及甲○○、乙○○,並由被告先選擇其中1份,其餘由原告、甲○○、乙○○三人以抽籤決定之,依此方式決定兄弟4人應受分配之不動產後,訂立分家合約書,其中第11條約定:「大內鄉大內段1696號,建,77則,0.0286公頃(重測後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6.10平方公尺)、大內鄉大內段1696-1號,建,77則,0.0350公頃(重測後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50.64平方公尺)、大內鄉大內段1696-2號,建,77則,0.0465公頃(重測後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66.19平方公尺)、大內鄉大內段1698-1號(重測後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及大內鄉大內段1698-2號(重測後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均持分1/2,上四筆舊厝地持分27/227歸原告取得。」然系爭460、1041地號土地為楊烏石、楊烏萬共有各1/2,故被告另應移轉各1/4給原告,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蓋依分家合約書第15條約定,大內鄉大內段1735之1地號、1735之3地號、1735之6地號、1735之7地號土地四筆,楊烏石持分各1/24,分歸原告取得,「楊烏萬持分1/24歸原告取得,因被告被楊烏萬收養,待日後取得繼承後移轉歸原告所得。」等語,因此被告亦同意移轉該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47號成立調解筆錄可證。由上足見系爭分家合約書實係就「楊烏石及楊烏萬名下財產」進行公平分配,並非僅分配父親楊烏石之財產而已,且分家合約書第11條應係代書之「漏載」如第15條之「楊烏萬持分1/24歸原告取得,因被告被楊烏萬收養,待日後取得繼承後移轉歸原告所得」,當時合約當事人之真意應含有楊烏萬之應有部分亦分歸原告,被告於繼承登記後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等語。
㈣、聲明(見調字卷第15頁):
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簽訂分家合約書時,係當時負責承辦之代書 楊明安 將土地分成4份,並經4人確認同意後,才會在其上簽名蓋章。細繹分家合約書即可知,第11條文字並無原告所稱「丙○○於辦理楊烏萬的遺產繼承登記後,應移轉登記予丁○○」云云,顯係原告憑空想像、刻意曲解分家合約書之真意。何況分家合約書訂立於70年10月16日,迄今已逾40年,且經兄弟4人確認同意後,方於其上簽名蓋章,不容原告單方面以「代書之疏漏…」云云置詞否認。
㈡、分家合約書上的部分其他條文有特別的文字記載,第15條亦是文字明確,可見分家合約書訂立時是刻意將第11條做區別,有不同的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原告所說不小心漏載文字,是有意為之,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87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頁):
㈠、原告丁○○、被告丙○○與訴外人乙○○、甲○○均為訴外人楊烏石之親生子,楊烏石與訴外人楊烏萬則為同胞兄弟,楊烏萬未婚,於70年9月21日收養被告丙○○為養子。
㈡、70年10月16日,楊烏石即將財產做分配,雖被告丙○○被楊烏萬收養,仍將系爭分家合約書上所載之財產分成四份,並訂立系爭分家合約書。
㈢、兩造對於前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均不爭執。
㈣、系爭分家合約書第1、14條前有爭議之部分,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47號事件調解成立,內容如該案調解筆錄所載。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分家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①、經查,觀之70年10月16日由兩造及訴外人乙○○、甲○○訂立之
分家合約書,書首明載:「立分家合約書人長子丁○○、次子乙○○、三子丙○○、四子甲○○等四兄弟,竊慕往昔,有九世同居之美風,豈宜從茲分釁等,因時勢之變遷人事之推移,欲徹前賢之美德,殊難實踐,況又生齒漸繁生謀計,就不易爰思獨自籌謀生計較,有得策邀請族親到家妥議是當,乃將『尊父』簿產公正攤分鬮拈取得,是從茲各宜守分掌管自立門戶,日後不得爭競長短致傷和氣,特訂立本合約書各簽名蓋章,各執壹份日後為據。」等語明確在卷(見調字卷第23頁),而參諸簽名蓋章處所載之「同意人『尊父』楊烏石(有用印)」、「『立會人』『伯父』 楊萬烏 」(同卷頁),依其文義即可明知書首所載欲公正攤分者 乃渠 等「尊父」之簿產,亦即係指兩造之生父「楊烏石」之財產;至於楊烏萬之財產部分,則屬例外有需要特別敘明文字時,始增列之部分。從而,原告主張分家合約書實係就「楊烏石及楊烏萬名下財產」均進行公平分配乙節,即與契約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之文字有所不符,揆諸首揭判決說明,尚難認可採。
②、次查,細譯分家合約書第11條約定:「大內鄉大內段1696號
,建,77則,0.0286公頃(重測後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6.10平方公尺)、大內鄉大內段1696-1號,建,77則,0.0350公頃(重測後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50.64平方公尺)、大內鄉大內段1696-2號,建,77則,0.0465公頃(重測後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66.19平方公尺)、大內鄉大內段1698-1號(重測後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及大內鄉大內段1698-2號(重測後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均持分1/2,上四筆舊厝地持分27/227歸原告取得。
」(同卷第29頁),相互勾稽分家合約書之第15條之約定內容:「大內鄉大內段1735之1地號…、1735之3地號…、1735之6地號…、1735之7地號…土地四筆,楊烏石持分1/24,歸原告取得,楊烏萬持分1/24,歸原告取得,『因被告被楊烏萬收養,待日後取得繼承後移轉歸原告所得。』」等語(同卷第31頁),足見第11條並無第15條增列註記文字之情形;復參以分家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右列所有權全部歸被告、乙○○、甲○○三位兄弟取得,其大小面積及位置各自踏明界址,被告、甲○○分得本宗土地東端,乙○○分得西端,而後按照實地依據地政機關分割為準,『但被告應得部分因被堂伯父楊烏萬收養,是故喪失繼承權,惟應得額應由其他繼承人繼承後移轉贈與被告取得,其他繼承人不得占為己有,損害權益。』」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29、31頁),由此足以佐證,訂立分家合約書時,立約人對於相關簿產如何分配以及將來是否繼承移轉等情事,均已詳加注意及增列文字釐清;又衡酌分家合約書係經兩造及乙○○、甲○○、楊烏石至少共計5人以上詳為閱覽確認後始簽名蓋章(按:楊烏萬部分是否有用印文,因分家合約書年代久遠,此部分之印文不清晰,故無法確認);以及分家合約書為了鄭重其事,委由楊明安代書事務所草擬,於70年間尚特以印刷字體繕打,而非手寫草具;文字有增加「壹字」之處,復特由兩造及乙○○、甲○○4人均加蓋印文以確認之(同卷第23頁)、騎縫處亦有加蓋渠4人印文(同卷第27頁),以上均足堪認分家合約書之撰擬及簽署,係屬謹慎、詳實,故原告主張第11條約定之內容代書應有漏載云云,難以遽採。
③、再查,證人甲○○固到庭證稱:「(問:後來分給原告丁○○的
土地為何沒有辦理登記?)楊烏萬名下的土地在他過世後,就被被告以繼承的名義辦理過戶,被告不願意登記給原告。我們的父親楊烏石知道這件事之後,就不願意將312新厝原本應該要給被告的部分登記給被告,因此才會有前案訴訟。我會知道是因為我父親楊烏石有親口對我說過。(問:照你的說法,你們當時分家協議與系爭分家合約書為何有出入?)被告丙○○所得的那塊地是我大伯指定的,其他同我之前所述,只剩下有紛爭的部分,就是因為被告擅自以繼承的原因登記走楊烏萬的土地,拒絕登記給原告,我父親楊烏石生氣,才會十幾年都沒有將原本要給被告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然查,證人甲○○亦於同日證稱:「(問:如何叫具體成形?)楊烏萬先取得8分半左右的土地以作為養老使用,之後剩下的分四份,怎麼分四份,是依面積或土地價值或地目等等,其實主要是由楊烏石來決定,楊烏石說了之後,我們兄弟是有一些意見,但時間很久,細節我不記得了,總之最後大家都同意分成四份。不是聽從代書的建議,代書只是代寫而巳,主要是聽從我們的父親楊烏石的決定。當時是因為兩造及證人乙○○,他們三人年紀較長,也已經結婚成家,只有我尚未結婚,其他三位兄長希望我們分家,所以才簽訂系爭分家合約書的,當時有沒有哪一個兄長比較主導,我現在不記得了。」、「(問:那為何 鈞院 調字卷P23寫「就尊父(楊烏石)財產」進行分配?另楊烏萬也沒有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或蓋章?)楊烏萬為何沒有簽名、蓋章,我不清楚。為何合約書只有寫尊父簿產,沒有提到伯父,我也不清楚。」、「(問:根據分家合約書第11、15條,相對照之後,是否仍有舊家的全部土地都應該登記給原告的約定?因為第15條有特別註記,但第11條沒有,文字不同,有何意見?)因為第11、15條不是我抽籤分到的部分,我無法作答。第11條、第15條文字記載的差異,原因為何,我不知道。訴訟之前我也沒有注意到。」等語(同卷第159、160頁),由此可知證人甲○○對於本案細節部分,難以具體說明及回答,而原告對於其父親楊烏石之真意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從而,證人甲○○首揭證詞,尚難採憑。
④、況查,證人乙○○係到庭證稱:「(問:為何原告、被告的土
地還沒有登記好?)原告一直沒有登記他的土地,但原告跟被告之間是什麼糾紛我不清楚,因為我分家之後就一直很忙。(問:(提示分家合約書)你剛才所說原告有 長孫 所以多分一點的部分,是否在系爭合約書第1條已有約定及多給?第11條的部分是否全部均歸原告所有?)我記得的是長孫多分得農地,地號應該是253,但之前農地都是很狹長,所以具體在哪裡我也不清楚。簽系爭合約書的時候我們都是用口頭談定,所以寫在哪裡我不清楚,我們兄弟四人在簽約時都認識字,只是細節我現在不記得。(問:是否有聽過你父親楊烏石生前說過對於被告沒有移轉登記舊厝給原告因此對被告生氣,一直不將新厝的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之事?)因為我住在三合院的後面,也就是我現在的戶籍地312-2,所以我並沒有聽我父親說過,但我有聽證人甲○○提過,這部分我不太了解。」等語在卷(同卷第163、165頁),益徵證人甲○○前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⑤、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分家合約書第11
條有因疏誤而漏載文字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分家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非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70年10月16日訂立之分家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崇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轉移之應有部分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86.1027/227丙○○27/227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50.6427/227丙○○27/227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66.1927/227丙○○27/227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3951/4丙○○1/45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3.091/4丙○○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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