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春和
許孝忠黃賴却楊助男廖祈祥高裕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春和、許孝忠、黃賴却、楊助男、廖祈祥、高裕逢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羅春和、許孝忠、黃賴却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助男、廖祈祥、高裕逢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肆副、賭檯處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被告羅春和、許孝忠、黃賴却3人,曾於最近五年以內之民國99年7月17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並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藉由網路查列上開99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存卷為憑。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春和、許孝忠、黃賴却、楊助男、廖祈祥、高裕逢6人以四色牌做為賭具,輸贏不大,惡性非鉅,惟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併衡量被告羅春和、許孝忠、黃賴却3人查有如前所述之賭博素行、被告楊助男、廖祈祥、高裕逢3人於最近五年以內則無類此之不良紀錄(均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暨彼等6人犯後均已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4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被告羅春和所有之賭資40元、被告許孝忠所有之賭資80元、被告楊助男所有之賭資100元、被告廖祈祥所有之賭資220元、被告高裕逢所有之賭資40元,總計48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此除經被告羅春和、許孝忠、黃賴却、楊助男、廖祈祥、高裕逢
6人一致敘明在卷,徵諸偵查卷第61頁所示賭博現場座位圖即明。是扣案之四色牌4副、賭檯處之財物即現金480元,不問是否被告羅春和、許孝忠、黃賴却、楊助男、廖祈祥、高裕逢6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11號被告羅春和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萬里區中福89號許孝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萬里區中福162號廖祈祥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里區○○路○○號2樓黃賴却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萬里區中福49號楊助男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萬里區中福123號高裕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萬里區中福94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羅春和、許孝忠、廖祈祥、黃賴却、楊助男、高裕逢6人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起,在新北市萬里區中幅里中福177號對面榕樹下遮雨棚內供里民任意休憩出入之公共場所,以不詳之人所有之四色牌4副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次胡牌者,收取各家新臺幣(下同)40元,中花再加收10元,牌不好要蓋胡者,輸胡牌者10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賭具四色牌4副及賭檯上之賭資共48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皆自白不諱,其等所述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賭博現場座位圖1張、賭博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賭具四色牌及賭資480元扣案足稽,被告6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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