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8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97年7月23日」更正為「97年7月24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公然以文字指摘不實之事項而毀損告訴人名譽,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