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行「97年9月1日某時」,應補正為「97年9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第11行以下應補正為「嗣於97年9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枝」。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枝。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予補充。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含袋重0.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