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辰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被告黃耀葦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辰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販毒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陳彥辰其餘被訴(即販賣一粒眠)部分無罪。
黃耀葦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二次販賣愷他命予 黃芳 德。
二、黃耀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予 黃芳德 。
三、嗣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4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黃芳德涉嫌販賣毒品案時,黃芳德供出毒品來源,經警循線通知陳彥辰、黃耀葦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可供價值判斷之證據:
一、證人黃芳德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庭檢察署偵查中向軍事檢察官所為有關附表編號1、3有關向陳彥辰購買愷他命、一粒眠;及附表三向黃耀葦購買愷他命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得憑(見該署偵查卷宗第120至124頁),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編號1、3有關證人黃芳德向陳彥辰購買愷他命之陳述,被告放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調查證據;另附表編號4有關黃芳德向陳彥辰購買一粒眠及附表編號2向黃耀葦購買愷他命之陳述,業經被告陳彥辰、黃耀葦行使對質詰問權,另黃芳德於本院少年法庭及軍事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就當時陳述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據均得為證據使用,並有證據價值,可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 劉柏晟 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所證述「一粒眠係由陳彥辰所提供,但我沒有看過也不認識陳彥辰」,乃證人劉柏晟以聞自黃芳德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屬傳聞證據,本院已傳喚陳述者黃芳德到庭交互詰問,從而轉述者劉柏晟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被告陳彥辰提供黃芳德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預付卡),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後,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附表編號1、3(即陳彥辰販賣黃芳德愷他命)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陳彥辰坦承曾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先後二次,以附
表編號1、3所示方法出售愷他命予黃芳德,每次得款新台幣(下同)500元。
㈡證人黃芳德指稱被告陳彥辰提供其0000000000門號之預付卡
以供聯絡購買毒品之用,被告對於販賣毒品愷他命亦供認不諱,此SIM卡當可為被告陳彥辰有販賣愷他命予黃芳德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陳彥辰之自白與證人黃芳德之指訴相符,又有被告提供
之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以供佐證,堪信被告陳彥辰之自白為真實。
㈣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
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不堪設想,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不貲,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上揭販賣愷他命犯行,足徵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2(即黃耀葦轉讓黃芳德愷他命)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黃耀葦確實曾交付黃芳德愷他命:
1.被告黃耀葦雖否認曾出售、交 付愷 他命予黃芳德,100年11月2日於本院審理時聲稱僅一起去找藥頭(嗆弟),是黃芳德自行與藥頭交易,然99年12月21日於警詢時黃耀葦即供稱:「黃芳德知道我在施用毒品,問我可否幫他拿,我就幫他拿」(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庭檢察署偵查卷第15頁反面),亦即被告黃耀葦於警詢初始即供認幫黃芳德向「嗆弟」拿過愷他命。
2.證人黃芳德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稱:「98年6月間某日晚上19時許,在我家的 國揚 社區內 李文智 及 許榮傑 要跟我拿愷他命,當時我身上還剩約1公克左右,我想要自己用,不想賣給他們,於是我就以0000000000之門號打電話給黃耀葦,問他那邊是否還有愷他命,他說有,我就把我身上剩下的愷他命以300、400元先賣給李文智及許榮傑,隔日我去學校時,黃耀葦再拿給我約1.2公克愷他命」(見該署偵查卷第123頁),於交互詰問時再次證明確有其事。
3.綜上,足見被告黃耀葦確實曾交付愷他命予黃芳德。㈡黃耀葦讓售愷他命並未牟利:
1.被告黃耀葦於警詢初始承認係幫黃芳德「調貨」,證人黃芳德於上開偵查時接續證稱:「我拿300元給他,多的0.2公克算是請我的,因為我跟李文智及許榮傑說,以後要買毒品,向黃耀葦拿取,不要向我拿,我不想再賣了」,黃芳德於交互詰問時亦強調:「因為他們(指李文智及許榮傑)也知道我不想賣毒品了,我要介紹我的客戶即李文智給黃耀葦,所以黃耀葦請我吃」。
2.徵之上情,被告黃耀葦交付黃芳德愷他命比一般行情多給0.2公克,而黃芳德之用意也是要將其購毒客戶李文智介紹給被告黃耀葦,顯見黃耀葦係以原價,甚至低於原價之價格交付愷他命予黃芳德,此次交易被告黃耀葦並未營利,應可證明被告黃耀葦低於原價轉讓毒品愷他命予黃芳德。
㈢黃耀葦與黃芳德確實有於就讀的學校交易愷他命:
1.證人黃芳德自始至終均證稱兩人是在「學校」交易,而兩人均曾供認是私立中華海事職業學校之同學,足見交易是在學校交易,公訴人認為係在黃芳德居住之「國揚社區」,應有所誤會。
2.黃芳德證稱當次交易為98年6月間某日晚上19時許,被告否認,並提出自98年5月11日起即休學之休學申請證明書為證。證明書為真正,固無疑義,可證明被告黃耀葦自98年5月11日起即休學,然而中輟生販賣毒品予在校同學,則為現今校園販毒之普遍型態,休學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休學,但兩人既然為同學,因而約在學校交易反更見方便,被告有無休學並不能證明兩人並無在學校為毒品之交易。
3.至於交易之確切時間,因本件事隔已久,證人之記憶力難免模糊,本可理解,然而兩人有交易之事實,應可確定,因而交易之時間以證人先前所述「98年6月間某日晚上19時許」認定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耀葦確有轉讓愷他命予黃芳德之事證明確,所辯殊不足採,其轉讓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彥辰部分:㈠被告陳彥辰先後二次販賣愷他命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則其持有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處罰之規定,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陳彥辰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已於審判中均自白。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彥辰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次按販賣第3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3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行為,其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時,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雖有助於毒品之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核以被告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微,二次價錢各為500元,犯罪所得獲利不多,應屬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被告再從中賺取微薄利益之行為,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數量眾多之大盤毒梟併論,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以自白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本院認為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分別酌量遞減其刑。
㈣科刑之裁量:
1.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與黃芳德為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被告陳彥辰因而出售愷他命予黃芳德,其動機在賺取微薄利益以供吸毒,被告年紀尚輕,家境小康,此次為同學之間買賣毒品之行為,其行為固然不足取,然亦顯現整體教育功能之不足,社會群體觀念之偏差。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為海事專科學校之中輟生,其尚無不良前科記錄。然沾染毒品不但是一種惡性消費,阻礙經濟正常發展,也使得社會風氣萎靡敗壞,為社會的負面資源。本件被告所為雖屬輕微,但以毒品對於社會危害之重,仍不得不慎重對待。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販賣予黃芳德之犯行,對於販賣行為有悔悟之心。
4.科刑範圍之裁量:依我國目前實務量刑之統計上,對於販賣毒品案件,若係小盤,坦承其罪,販賣數量不大者,量刑均從輕,考其原因,除因販賣毒品罪責甚重外,小盤販賣者大抵為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薄利益之行為,因而量刑上自會與販賣毒品數量眾多之大盤毒梟相區隔。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並參酌犯罪情節尚輕,二罪遞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期處以被告適當刑度,讓被告入監教化、反省,但刑期亦不宜過長,使其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
㈣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芳德所得二次各為5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黃耀葦部分:㈠如前調查所得,被告黃耀葦係以無償,甚至低於原價轉讓愷
他命予黃芳德,並無營利之意圖,因而被告黃耀葦所為,應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次按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但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查本件被告黃耀葦轉讓之愷他命,尚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轉讓之毒品愷他命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第三級毒品。因而核被告黃耀葦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耀葦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變更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由被告為之答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行政院所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3款雖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訂定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惟就本件被告黃耀葦轉讓愷他命之數量,依黃芳德所述為1.2公克,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耀葦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科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黃耀葦年紀尚輕,然自少年時期品行即不佳,有傷害、妨害性自主之不良素行,其與黃芳德為同學,此次行為雖未得利,然轉讓毒品與他人使用,亦不足取,並有危害社會整體之價值判斷,其犯後亦否認犯罪,本不宜從輕量刑,唯念此次犯行尚輕,並無牟利,再綜合斟酌各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更期使被告黃耀葦能知所悔悟,改過遷善。
肆、被告陳彥辰販賣一粒眠(即附表編號4)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彥辰明知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下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其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一粒眠予黃芳德,因認陳彥辰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彥辰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芳德之證述以為斷,然訊據被告陳彥辰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販賣一粒眠犯行,辯稱:並無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販賣一粒眠予黃芳德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黃芳德固然自警詢以迄偵審均指稱有向被告陳彥辰購買一粒眠之情事,然其指訴前後不一:
⑴99年9月24日少年法庭調查時稱:劉柏晟叫其去找陳彥辰
,跟他買200顆一粒眠,其就跟朋友借了5千元,幫劉柏晟拿了200顆一粒眠(見99年度少調字第150號卷少年法庭調查卷第80頁)。
⑵99年10月12日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劉柏晟所指證其販賣
400顆一粒眠1萬元為真正,然聲稱錢均交給陳彥辰,陳彥辰會給天堂的寶物,寶物的價錢可以上千元,黃芳德沒有獲得實質的金錢,係幫陳彥辰賣400顆一粒眠,陳彥辰給2億的天幣,價錢約新台幣2千元(見同上調查卷第100、
101頁)。⑶100年2月22日軍事檢察官偵查時,黃芳德雖證稱與被告陳
彥辰聯絡買400粒一粒眠8千元,由「 大胖 」在全家超商交付,證人拿去學校(聖心)賣予劉柏晟得款1萬元,再回來超商交付「大胖」8千元,賺到2千元(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庭檢察署偵查卷第122頁)。
⑷於本院詰問時亦稱賣予劉柏晟400粒一粒眠1萬元,賺2千元。
㈢按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
相左或不一致時,即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參照),證人前後供述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本件證人黃芳德之前後供述不一,雖證人黃芳德於本院詰問時對於前先前指稱販賣數量較少之原因解釋係因「當時想說一百顆、一百顆分三次,這樣罪會比較輕,我才會這樣講,可是開完庭後我決定講出事實,事實上那次是400顆」,「因為我當時出來作證,我會怕自身安全,講少一點,看他們的罪會不會比較輕」,至於說用天幣係因:「會害怕,本身案子也結案了,想說用天堂這樣罪會比較輕,所言兩億天幣等語不實在」等語,對於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有加以解釋,然其承認販賣數量由200粒至400粒,均有迎合劉柏晟說詞之嫌,甚至牟利部分亦先供稱「以取得2億天幣為代價」,之後改稱現賺2千元。觀之證人先後不一之供述,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又有重大歧異,委實無法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參以證人自承被收容後方知悉供出上手可獲減刑,因而有上開之供述,此事實又不能排除證人黃芳德有意圖減刑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從而其有瑕疵之供述尚難令人無可置疑,確信為真,本院尚難遽為採信。
㈣再者,交付一粒眠予黃芳德交易者為綽號「大胖」之成年男
子,並非被告陳彥辰,衡之前此黃芳德向被告陳彥辰購買愷他命,每次僅500元即均由被告親自交付,而此次交易數量龐大(400粒一粒眠),金額不少(8千元),卻非被告親為,而係由證人黃芳德至今猶不知其姓名之陌生人「大胖」交付一粒眠及收錢,就執此端,實難令人確信此次一粒眠之出售者為被告陳彥辰。
㈤雖證人劉柏晟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黃耀葦於學校時曾
說過「一粒眠係由陳彥辰所提供」(見上開卷第171頁),但一粒眠之來源是否為被告陳彥辰,劉柏晟所知悉者乃由黃芳德轉述,劉柏晟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且無法補強證人黃芳德證詞之真實性。
㈥另被告陳彥辰提供其0000000000門號之預付卡雖係以供與黃
芳德聯絡購買毒品之用,但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或監聽紀錄可資佐證被告與黃芳德有論及一粒眠交易之情事,此證據亦無法彈劾佐證黃芳德之證詞。
三、徵之上情,相互參酌。本件購買者黃芳德之指證經綜合判斷,其指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證為真實,證人黃芳德之唯一指訴既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且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補足證人黃芳德指證之真實性,本院基於無罪推定之法則,當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被訴販賣一粒眠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依法本院就此部分僅能為無罪之諭知。
伍、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彥辰、黃耀葦對證人黃芳德指證販賣一粒眠、轉讓愷他命均否認,本院就黃芳德對於陳彥辰販賣一粒眠之證詞不採,而就黃芳德證述轉讓愷他命採信之因,在於指證陳彥辰販賣一粒眠部分之陳述有瑕疵,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又有重大歧異,無法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黃芳德之指證,因而不採信黃芳德對於陳彥辰販賣一粒眠之證述;至於黃芳德指證黃耀葦部分,除黃芳德之證述亦始終如一,並無瑕疵外,黃耀葦亦曾自承幫忙調貨給黃芳德,補強黃芳德之證詞,因而採信黃芳德之指證,爰併記明黃芳德指證採信與否之抉擇心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陳志祥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為方便參照,以起訴書之附表為基準)┌──┬────┬──────┬────┬────┬───────┐│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宣告刑│交易方式│││││及│││││││犯罪所得│││├──┼────┼──────┼────┼────┼───────┤│1│98年5、6│陳彥辰位於基│陳彥辰與│有期徒刑│由陳彥辰接聽電│││月間某日│隆市○○○路│黃芳德│1年10月│話後出面與黃芳││││之國揚社區內│新台幣││德現金交易並交││││之某租屋處│(下同)││付愷他命1包(│││││500││毛重約5公克)││││││││├──┼────┼──────┼────┼────┼───────┤│2│98年6月│私立中華海事│黃耀葦與│有期徒刑│由黃耀葦接聽電│││間某日│職業學校(起│黃芳德│6月│話後出面與黃芳││││訴書誤為黃芳│││德現金交易並交││││德住處之國揚│300││付愷他命1包(││││社區內某處)│││毛重約1.2公克│││││││)│├──┼────┼──────┼────┼────┼───────┤│3│98年7、8│陳彥辰位於基│陳彥辰與│有期徒刑│由陳彥辰接聽電│││月間某日│隆市○○○路│黃芳德│1年10月│話後出面與黃芳││││之國揚社區內│││德現金交易並交││││之某租屋處│500││付愷他命1包(│││││││毛重約5公克)│├──┼────┼──────┼────┼────┼───────┤│4│98年10月│黃芳德位於基│陳彥辰與│因犯罪不│起訴書認定:│││29日│隆市○○○路│黃芳德│足以證明│由陳彥辰接聽電││││121巷20號3樓││,諭知無│話後由綽號「小││││之住處樓下附│(起訴書│罪。│胖」之男子出面││││近│認定交││與黃芳德現金交│││││易金額││易並交付一粒眠│││││8000)││40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