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光輝企業社之貨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北縣新莊市○○路180之3號起步欲左轉沿壽山路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下肢脛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1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