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瑞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周瑞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瑞昌先後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亦已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見偵查卷第49頁),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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