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重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詎其不知悔悟,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三一六之三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甲○○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嗣仍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九日中午止,在其上址住處連續施用多次施用海洛因。復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經警通知其到場驗尿,結果仍呈嗎啡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六頁、警卷二第八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前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之際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觸犯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施用海洛因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部分起訴,漏未就被告仍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海洛因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止(即併案部分)之犯行起訴,此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仍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嗣又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海洛因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止(即併案部分),此部分因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併案審理,為原審未及審酌,已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無法斷絕,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尚在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就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即有不當,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撤銷。並因檢察官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關係,本院於本件撤銷後自得加重其刑,合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