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鍵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鍵翰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凌晨0時20分,在宜蘭縣○○鄉○○路○○號幸福藝境民宿浴廁內,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利用智慧型手機之攝影功能,趁告訴人 嚴和鴻 、 王紫薏 疏未注意之際,將其所有之ASUS智慧型手機置放在上開浴廁之角落處,拍攝竊錄告訴人嚴和鴻、王紫薏2人如廁、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得逞。嗣經告訴人嚴和鴻、王紫薏當場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手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嚴和鴻、王紫薏於110年3月31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7、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然於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時,對於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於本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該手機畫面截圖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20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中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