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685號
法定代理人 德永讓二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簡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事務機,並約定按月給付租金及耗材等費用,租期約定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共計5年,有雙方簽訂租賃合約(下簡稱系爭契約)可憑。詎料,被告違約不給付,欠款結算至109年9月25日止,已到期之租金、耗材等欠款計新臺幣38萬8257元未償。已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所定得解除合約之約定,已通知被告終止合約,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12項規定,如數給付前開應付款項,並依同條第16項之約定,給付按年利率14.6%計算之延遲利息(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之每期租金及耗材費用數額為未稅價,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租金及耗材等費用,均另加入5%稅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2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承租期間被告曾共約給付10多萬元,惟因公司解散諸多資料多已作廢或失,目前可找到的匯款單:一張金額為1萬元,四張金額各2000元,共計2萬8000元。豈料多年後,原告竟向被告要求給付高達38萬8257元,款項未附上任何計算基礎與資料,也未將已給付的金額予以扣除,顯有虛報不當得利之嫌,故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金額多有爭執難以認同。
㈡被告當時租用的影印機事務機器價值僅約17萬元,租用期間5年並由被告按月給付租金與耗材費用,被告也都按月給付:惟於106年間因市場變化與競爭過大致公司虧損不堪負荷,故於110年3月間聲請解散登記。惟在解散之前,被告曾多次電聯原告儘速將租賃事務機器取回,惟原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曾有清償10多萬元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就其曾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38萬825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新北支付命令卷,下簡稱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頁)、被告欠款明細(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頁)、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支付命令卷第23至27頁)為據,原告已扣除被告105年4月至106年1月間已繳付之5萬7000元,被告雖抗辯曾給付10萬多元,惟其提出之證據僅有2萬8000元,在原告已扣除之金額5萬7000元內,本院已於111年3月8日函文被告闡明「…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稱:『…伊每個月分期繳納都正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790號卷,下簡稱三重簡易卷第11頁),被告抗辯之事實係其業已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茲命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㈡被告復陳稱:『…在扣掉後面已繳2900,所剩餘額,應該所剩無幾…』(三重簡易卷第11頁),請問被告在何時何地清償前述2900元?茲命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惟被告至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再提出已清償超過2萬8000元證據供本院參酌,應認其抗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2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之翌日(110年4月24日,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