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41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陳明煌

被告 曾睿彬 (原名: 曾國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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