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3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楊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131元,及其中新臺幣189,355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前3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即百分之13.114【計算式:4.364%+8.75%】計付,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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