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188號

原告 林孟君

被告 呂紹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訴外人 林禹伸許嘉哲徐家睿陳冠豪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彼此利用Telegram聯繫,訴外人許嘉哲並交付工作用手機給被告作為聯繫使用。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取薄手,分別與擔任把風、指揮被告取簿之訴外人許嘉哲與訴外人林禹伸,及擔任收水之訴外人徐家睿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同為一組,被告並依訴外人許嘉哲之指示,在提領款前,先到指定地點向訴外人許嘉哲拿取提款用之提款卡,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訂單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詹芷菱 ),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依照訴外人許嘉哲之指示,將款項丟到指定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協助詐欺集團躲避查緝。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乃參與詐欺取財之階段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得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9,97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

  ,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99,972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9,972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

  972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9月18日17時06分36秒

49,986元

2

110年9月18日17時08分58秒

4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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