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弘(原名林盛哲)
莊宜蓁(原名 莊冠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四四八、一○○九○、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之訴訟權,係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種,其內容,包含受公正、迅速之審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釋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乃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學理上稱為不對稱上訴,無許身為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不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徒然纏訟不已,既有損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又浪費屬於全民共有之寶貴而有限司法資源。上揭所謂無罪判決,係指經過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後,仍然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因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為學理上所稱實體判決之一種,包含在判決主文之內,直接宣告「被告無罪」,及部分有罪,而部分原係無罪(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卻因控方認為二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對於後部分祇於判決理由之內,以「不另諭知無罪」方式處理,而未顯現於主文之情形。
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係謂被告林秉弘(原名林盛哲)、莊宜蓁(原名莊冠美)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申請設置採土場,教唆土木技師 郭文宏 登載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向(前)台南縣政府提出申辦(按郭文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為求順利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先後以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三十萬元賄賂承辦公務員 謝榮南 (按已死亡,由原審判決不受理),作為答謝,嗣又因遭調查,先後提供三十萬元、三十餘萬元及二十萬元,以便擺平(按此次檢察官僅就前揭十二萬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下稱甲罪嫌部分;其餘迭經歷審判決「不另諭知無罪」,未再爭議)。而被告等所經營之採土場嚴重超挖,未進行水土保持工作,致水土流失,違反水土保持法想像競合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乙罪嫌)。以上教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賄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三罪間,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
㈡、起訴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該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等共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其餘被訴甲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均不另諭知無罪。檢察官和被告等皆上訴,原審上訴審就莊宜蓁部分全部撤銷,改判無罪;就林秉弘部分,仍然論處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刑,其餘被訴二罪嫌部分,亦不另諭知無罪。案經本院發回,原審更一審判決結果,依然相同於上揭第一審判決情形(被訴甲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嫌部分,仍為不另諭知無罪);本院再度發回,原審更二審改判被告等「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其餘甲、乙二罪嫌部分,猶係不另諭知無罪;嗣迭經本院第三、四度發回,原審更三、四審仍然為相同於其上揭更二審判決情形。以上有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在案可稽。
依上說明,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早已超過六年之期,且經本院第三次以上發回,而第二審法院就甲、乙二罪嫌部分,於本次更㈣審前,有二次以上之「不另諭知無罪」處理結果,皆屬實體裁判,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猶然就系爭甲、乙二罪嫌部分,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周盈文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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