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上訴人蔡○○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名字詳卷,下稱A男)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仍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應認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
原判決係以:被害人D妹、告訴人C男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奇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D妹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A男有毆打D妹犯行之依據。惟依卷內資料,原審認定D妹遭毆打時間為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晚上五、六時許,毆打地點為D妹母親B女台南市○○區○○路住處之客廳(見核交卷第二十三頁、第一審卷㈡第二十頁)。如果無訛,以案發時間(晚間)、地點(靠近海邊海風較大)氣溫應為較低;參以證人B女對於D妹於案發當時所著衣褲,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在家裡是穿長袖、長褲嗎?)答:是的。(檢察官問:你所謂的長袖是指小孩的衛生衣,還是只是加一件外套?)答:我們平常在家穿的牛仔褲那種。」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頁),則D妹遭A男毆打當時所著並非輕薄之長袖、長褲,能否在隔著衣物以「竹器」毆打出如卷附D妹傷勢(線性傷口)照片(見第一審卷㈡第十至十一頁)之傷口?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已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又依吾人經驗法則,處罰年紀較小之孩童,處罰部位或為小手手心或為隔衣拍打臀部。然D妹受傷位置在前胸、上腹部、臀部及四肢(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十二頁及背面),且大部分傷口均在身體較隱蔽部位,上訴人既在通常不具隱蔽性之客廳毆打D妹,果真大費周章分別捲起D妹之上衣長袖、脫下長褲、特別是將衣服捲至D妹胸口以上,陸續毆打在隱蔽部位?是否在氣溫較低時,仍脫去D妹衣物毆打?尚待詳查審認。
再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B女與D妹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三-一頁),內容為D妹供述上訴人未毆打伊,係C男教唆云云。原判決雖認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此非不可為彈劾證據之用。上訴意旨堅言C男與上訴人之嫌隙(上訴理由狀六),此錄音於詰問C男發覺案情始末,其告訴之動機等,對案情之釐清至有關係。原審對此案內有關聯性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有未合。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均足構成撤銷發回之原因。
原判決於理由載敘「與上訴人同住之親屬二人,於偵查中均證稱:上訴人並無於一○一年一月六日毆打D妹等語。因渠等所述並非本件犯罪日期『一○一年一月七日』之事,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至二十四行)。惟依卷附資料,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均問與上訴人同住之親屬二人,①「(問:一○一年一月六日至一○一年一月十日間,住在你們住處,C男於一○一年一月十日,帶D妹回家,於當日晚上六時三十分發現D妹身上有傷,你們是否知悉有該件糾紛?)蔡○派答:我不知道該事。陳○○答:D妹當時根本沒傷。」②「(均問:A男於上開期間,有無毆打D妹?)蔡○派及陳○○均答:沒有。」(見核交卷第二八頁)。如果不虛,蔡○派與陳○○之證詞,似已敘明A男未於一○一年一月七日毆打D妹之事實。原判決所採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犯罪,且第一審法院囑託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就⑴你有沒有毆打D妹?⑵D妹的傷是你打的嗎?均無不實反應(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五五頁)。雖測謊鑑定結論並非判斷之唯一、絕對之依據,然原判決已有前述違誤,則測謊鑑定報告結果是否如原判決所述「上開測謊鑑定結論,與前述證人證言及診斷證明書、鑑定書、傷勢照片等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參照,顯與卷內事證相違,則該測謊鑑定報告之刑事證明力,難謂已確鑿而無瑕疵,從而,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憑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至四行),亦有未合。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閱伊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一○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至晚上八時之雙向通聯記錄連同基地台位置,以證明案發時間(一月七日晚上五、六時餘許),其不在場;且因上班均未見著被害人D妹。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供述「當天前往嘉義,下午四時許自嘉義返回『台南』(見原審卷第二七、二九頁反面)」,認上訴人既於一○一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即返回「台南住處」,自無法證明上訴人不在場。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①並未陳述係返回台南「○○」住處;②上訴人第一審陳稱「一○一年一月間擔任送貨司機」、「下班時間約六點左右,我有時會去放鴿子,有時會去與朋友聊天。」、「每天固定時間上下班」(見第一審卷㈡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原判決並未查明上訴人當日係何時下班,僅以送貨去嘉義「回到台南」等同「回到『住處』」,拒絕上訴人證據調查之請求,而為不利判斷,顯不足以昭折服。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國在法官周盈文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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