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上訴人 林岱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上訴人林岱蓉明知其與告訴人 吳黛玲 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買賣委託內容更改附件」(下稱「買賣委託書」),其中「三、更改其他約定事項」欄記載之內容為:「確定簽約日起一個月整為交屋結案日,租客由屋主負責騰空。(按此部分下稱上段)並且註:本委託件NoA99115屋主及屋主代理人同意不受『消保會』之干涉」(按此節下稱下段)等文(下稱原有文字),竟於同年、月八日或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買賣委託書「三、更改其約定事項」欄(原有文字旁邊及下面)之空白處(按指上揭上、下段之間),自行加註:「本件實售520萬(按指新台幣,下同),但吳黛玲同意30萬作為補貼林岱蓉之辛苦;而30萬×4%=1.2萬服務費由林岱蓉支付」等字樣(下稱中段加註變造文字),而變造上開買賣委託書,嗣於同年、月八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接受調查,向承辦員警提出該買賣委託書而行使(員警將之影印附卷,原本上訴人取回,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復提出原本附在原審卷證物袋),足以生損害於吳黛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不在本件第三審上訴範圍)。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重要證據,雖然已經調查,若尚非完全明瞭,要無異於未(不曾)經調查,故遽行判決,仍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件偵查檢察官依憑警員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買賣委託書影印,卻無法分辨顏色之黑白影本,認定上訴人涉有變造、加註文字之情,提起公訴,第一審因徇,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但上訴人既於原審當庭提出原本,審判長並諭示附卷(見原審卷證物袋),稽諸此原本,顯示該買賣委託書之原本文字,皆係利用黑色筆書寫,而所謂之中段加註變造文字,則係利用藍色筆書寫,此中段文字之筆色似又同於下段之筆色,然而該下段內之「 吳麗玲 」、「吳黛玲」姊妹署押,卻復與其上段之黑色筆墨相同,尤以其中「吳麗玲」三字,明顯刻意以較小之文字處理,又此二署押和上揭原有文字旁,由吳黛玲簽認該項約定之署押,以肉眼辨識,似乎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吳黛玲在第一審亦供承親簽無訛(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另觀諸系爭所謂中段加註變造文字,雖係在空白處,然就其整體文書編排情形以言,乃屬「委託人:」、「簽名(蓋章):」之欄位,卻未見吳黛玲或吳麗玲以正常、一般方式簽署於此,以致留下空白,而有該中段加註變造文字之填寫,然就此「簽名(蓋章):」欄下所書「不受『消保會』之干涉」等文字旁邊,卻又有「吳黛玲」之簽認署押存在。自形式上觀察,似乎渾然一體,其間原因究竟如何,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並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加細察及查證,遽行判決,採用檢察官及下級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斷之結論,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毫無疑義,應認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失。
㈡、法院審判之範圍,雖以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之人與事所構成之基本社會事實,作為對象,但不以此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學理上稱為公訴不可分原則。故於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然祇就其中某部分起訴,法院仍應就其全部加以審判,否則,就其他部分而言,仍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而當然違背法令。
系爭所謂中段加註變造文字部分之相同意旨,亦於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委託書」與載明同日「下午16:
00」所立具之收據上出現。其中,「委託書」之外觀,似一體成形,以同一藍色筆書寫內容,唯於吳黛玲基本資料和署押部分,以另一顏色稍黑之藍筆製作而已;而收據部分,所註記相同意旨之文字部分,則係以黑色筆書寫,要與「吳黛玲」及「16:00」等字所用筆色相同,卻和其餘以藍色筆所寫者不同(詳情見諸原審卷證物袋所存文件;影本在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六、十七頁)。系爭三紙文書似出自同一用意,前揭買賣委託書雖無日期記載,但吳黛玲及證人 洪綾那 既同言:於買方簽約時,吳黛玲在場(見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十七頁正、背面),則前揭買賣委託書之製作日期似亦相同。果如是,則此三份文書之作成,有無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情形,即有詳酌必要。原審僅就買賣委託書部分加以判決,未就其餘二文件予以審酌,若認後二文書不構成犯罪,而前一文書可以成立犯罪,當有判決矛盾情形存在;反之,倘三文件皆同有變造情形,竟僅就其一部分審判,而未同時審究其他部分,仍非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周盈文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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