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陸續向原告借用款項,原告均簽發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被告,且均已兌現,合計金額為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利息按日息萬分之六計算,由被告按月以現金給付原告,迨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原告因投資土地不利需資金周轉,乃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拒不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二)被告陳稱原告給付訴外人 賴美麗 利息,均簽發台中第七信用合作社(現為台中第七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七信用合作社)之支票為之。足見其所辯非實在。
(三)訴外人賴美麗曾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七號案件訴訟中具狀陳稱:「況原告(即本件原告)交付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非僅一張,事實上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間,原告幾乎每月均用指名甲○○(即本件被告)名義支票支付利息,鈞院依法調閱原告在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即知真相」等語。惟原告提出之一百零二張支票中只有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共三張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其餘九十九張支票則與第七信用合作社無關,乃是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足見被告所辯「上開一百零二張支票係原告給付向賴美麗借款之利息」云云,係臨訟編造之詞,要無可採。
(四)復原告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仍有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元之存款,另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合作金庫亦有二百萬元之存款,故原告有足夠資金借與被告。
三、證據:提出支票一百零二張、台中文心路郵局第四三七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原告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簽收單據影本三張、訴外人賴美麗之答辯狀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七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而係原告自八十一年起陸續向被告之妻賴美麗調借資金周轉,均以支票付息,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原告累借金額合計為二百四十五萬元,原告乃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除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金額為五十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係償還部分借款外,其餘均係用以給付利息,其竟顛倒黑白,持為誣指被告向伊借款之證據,洵屬可議。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六紙、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陸續向伊借用款項,伊均簽發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被告,且均已兌現,合計金額為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利息按日息萬分之六計算,由被告按月以現金給付伊,迨至八十七年九月間,伊因投資土地不利需資金周轉,乃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伊未曾向原告借款,而係原告自八十一年起陸續向其妻賴美麗調借資金周轉,均以支票付息,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原告累借金額合計為二百四十五萬元,原告乃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伊。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除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金額為五十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係償還部分借款外,其餘均係用以給付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陸續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予被告,並均已兌現,合計金額為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影本一百零二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上開票款為被告向伊陸續借用之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七號判決可參。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提出其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固可證明伊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有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元及二百萬元之存款,然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向原告借款。至於原告提出訴外人賴美麗之答辯狀影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七號民事判決以證明被告所辯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其積欠被告之妻賴美麗借款之利息乙節為不實在,惟此尚難解免原告之上開舉證責任,另原告提出三紙簽收單雖可證明被告簽收該三紙簽收單上之金額,然其金額究係利息或借款,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自亦難據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據。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向其借款之事實,其主張前揭票款為被告向伊陸續借用之款項云云,自非實在。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未能證實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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