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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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義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 張月桃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被上訴人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製與維修國軍各式車輛之廠商,於民國107年間因其履約需求,向上訴人購買前輪輔助照地鏡等共8項產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交貨後並於107年11月29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1,901元之支票1紙(未經發票人簽名、發票日108年2月28日、票據號碼為AG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受,即屬上訴人之物,詎被上訴人藉故將系爭支票取回後,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倘因被上訴人使用其他不正方法提示導致票據滅失、無法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21萬1,901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誤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並依下述先位、備位聲明判決。㈡先位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㈢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業經訴外人 葉承恩 提示兌現,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正本之現占有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返還系爭支票之正本;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際,系爭支票尚未經過發票人簽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非屬有效票據,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而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票面金額之21萬1,901元;又上訴人出售前輪輔助照地鏡等共8項產品予上訴人因而享有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另案),故本案實因上訴人於另案敗訴後,另起爐灶提起本件改以其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為由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或給付相當於票面金額之金額,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已填載票面金額21萬1,901元及受款人為上訴人,尚未有發票人之簽章)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故取回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業以訴外人葉承恩之帳戶提示兌現,目前由銀行持有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現占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即便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取回行為以致喪失對系爭支票之占有,亦不得向未現實占有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是原告先位聲明,顯非有理,無從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條規定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發生給付不能,且請求損害賠償以實際受有損害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支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即明。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亦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際,該支票未有發票人之簽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系爭支票尚非有效之票據,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並未有效發生,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尚未生效之支票予上訴人,要非有效之給付行為,亦難認屬因清償債務而對上訴人負有新債務、從而具有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金額之義務;況且,雖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未規定需以何等形式支付,兩造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應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價金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益徵被上訴人實未具有給付系爭支票之義務,無從認定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系爭支票、而使其具有民法第226條規定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於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昭融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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