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明知其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仍漠視該保護令,以侮辱辱罵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侵害行為,行為實應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17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7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因不滿丙○○,竟向丙○○謾罵「垃圾」、「倒楣娶到垃圾」、「垃圾家庭出來的垃圾」等語,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獲報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保護令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罪嫌疑,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嚴怡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