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78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曉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曉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垃圾擺放位置而心生不滿,以如上所指之語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78號被告李曉然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然因不滿 阮俊哲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開運美容工作室垃圾擺放問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8時38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美容工作室前,公然以「廢物」一詞辱罵阮俊哲,足以貶損阮俊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阮俊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曉然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言稱「廢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阮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112年5月3日訊問筆錄、本署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比劃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出言稱「廢物」之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璿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