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告 林馨鑾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 律師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三四九八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0八九一0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一零二年二月十九日,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業於民國99年1月6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文廢止登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字第314號裁定選派陳雅萍律師為其清算人,該清算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刊登前開經濟部廢止登記函文之行政院公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字第314號裁定、112年9月12日北院忠民治101司314字第112904408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87頁),堪認被告業已廢止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即陳雅萍律師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2年間經營聯結車相關事業,92年3月18日以其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區段34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自92年2月20日起至102年2月19日止,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891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存續期間依照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惟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及契約已遺失,原告亦不復記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一定法律關係為何,僅可確定者乃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亦未曾主張對原告具有債權,亦未有任何向原告催討之行為。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兩造並無既有債權債務存在,且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於99年1月6日已廢止公司登記,自該時起不會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又無既存之債權債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被告亦未曾主張有何債權存在,或實行系爭抵押權等積極追償之行為,足堪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被告迄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對於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於92年3月18日以北中
地登字第089100號,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0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2月20日起至102年2月19日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至,應認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