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根(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物部分再增加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間某時許,至111年11月4日1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香菸1支(驗餘淨重0.68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頁、第3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18號被告陳雅玲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間,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人,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根後而持有之。嗣於翌(4)日1時3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街與民樂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香菸1根(驗餘淨重0.680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雅玲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同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根,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