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維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維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維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其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閉鎖性粉碎性骨折閉鎖粉碎性骨折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4號被告郭維凱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凱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塔腳1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塔腳1路,適 王家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郭維凱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王家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4及第5掌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髖部及雙膝部挫傷、左腕舟狀骨骨折並腕內關節脫臼、左手腕骨折等傷害。郭維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家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家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擷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4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