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 姚惠琇 相對人 鄭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固屬非訟事件,祇須依登記之形式上觀之,然本件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債務」,而相對人所提聲證1「借款書及本票影本」,則係其對第三人 鄭秀英 之新臺幣(下同)456萬元借款債權,是相對人持以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顯然不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內;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抗告人願意承擔鄭秀英上開借款債務之證明文件,以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未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況且,鄭秀英均有依約清償對相對人之上開借款債務,相對人既已受清償,復未提出鄭秀英未依約履行之證明文件,自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原裁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難認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實行之系爭抵押權,為已經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登記申請書等件可按(見司拍卷第13至17、51至59、71至77頁)。再觀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相對人係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抗告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代理抗告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系爭抵押權內容為「擔保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5年11月3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形式上足認應有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或承擔鄭秀英對相對人之3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相對人復以律師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1個月內還款,經抗告人於112年6月8日收受(見司拍卷第19至21頁),清償期應已屆至。相對人雖未提出其與抗告人間之105年11月30日借款契約書,或抗告人承擔鄭秀英對相對人300萬元借款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書等債權證明文件,然消費借貸契約或債務承擔契約均非要式行為,不以定書面契約為要件,且相對人陳明兩造並未另就105年11月30日之借款簽訂書面契約、票據,僅由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司拍卷第49頁),亦未悖於常情。綜上各節為形式上審查,應已符合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即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洵無違誤;至抗告人所執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等爭議,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宇軒附表不動產標示抵押權登記內容編號地號、建號設定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5登記日期:105年12月5日字號:樹資字第125910號權利人:鄭秀滿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共同擔保地號:三角埔段461-3共同擔保建號:三角埔段3888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所有權,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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