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張玄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5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的時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

,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訴外人 馮益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

此為原告的保車,被保險人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本

件汽車因而受損,原告基於保險契約的約定,支出本件汽車

的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0,902元(工資部分為75,852

元;零件部分為65,050元),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57元,即自1

12年1月3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其他抗辯事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

㈠、被告在110年3月29日的時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訴外人馮益生所駕駛之本件汽車(此為原告的保車),本件汽車因而受損。

㈡、原告基於保險契約的約定,支出本件汽車的修繕費用140,902元(工資部分為75,852元;零件部分為65,050元)來修復本件汽車,零件價額經折舊調整後,修車費用總數為82,357元。

四、本件被告應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82,357元: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82,35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本件汽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有肇事責任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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