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對抗告人執行勞作金、保管金,自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原裁定未說明檢察官執行刑事犯罪所得之性質,即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115條、第115條之1不在準用之列,即有違誤。
㈡、再抗告人勞作金、保管金之來源並不相同,勞作金雖係繼續性之債權,但只能依級數動用其中5分之1或3分之1,保管金則係受刑人之親友所提供供受刑人在監生活之用,故保管金非持續性收入,不得依一次執行命令即可繼續往後收取。本案檢察官執行命令卻往後持續收取受刑人之保管金,亦屬違法。
㈢、抗告人已列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關於 徐志明趙明文 之裁定,及聲請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 莊育昆 之裁定,以證明受刑人在獄人每月仍要酌留1千至2千元之保管金供日常生活之用,原裁定卻認受刑人入監後,一切用度、就醫均由監獄支付,即與事實不符。
㈣、原裁定另以「衡情應無額外大筆醫療開銷」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但抗告人並未要求留下大筆保管金以供恣意花費,僅係請求酌留1千至2千元予抗告人日常生活之用,又除一般感冒由公費支付,牙科、眼科、皮膚科1次診費至少需500元,誰能保證明天不生病?
㈤、又檢察官並未確有酌留必要生活費用情形,與原裁定所載「確有酌留必要生活費用」有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裁定預酌留2千元保管金云云。
二、查抗告人邱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壹仟元(含附表四編號2之現金)均沒收之(就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部分應與 吳榮林 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部分應與吳榮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有本院列印該判決主文附卷可憑,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抵償時,自屬有據。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民事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等,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仍有疑議,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等,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則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抗告意旨㈠、㈡指摘檢察官之執行違法,並無可採。
四、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受刑人亦不可能扶養其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成「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本案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監獄依從前開執行命令,扣取異議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以抵償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不足沒收部分,其執行情形分別為:於100年10月19日扣取在監保管金7,171元(當日尚有餘額500元),勞作金6,300元;於100年11月24日扣取保管金374元(當日尚有餘額500元),勞作金65元等情,亦有該監獄100年12月21日高監總字第1001202693號函文暨所附保管金、勞作金分戶於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該函中並說明「本監供應受刑人膳宿,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保管金500元因應生活所需」等情,再觀保管金分戶卡所載,受刑人於100年10月19日提撥7,171元後,於10月25日、28日分別收入400元、2,000元,自10月19日後至10月31日止,受刑人尚花用785元,至10月底受刑人之保管金尚有結存2,115元,另同年11月24日扣取後,受刑人於12月14日,受刑人另收入1,000元,受刑人自11月30日至12月16日間,受刑人共花用1,055元,是高雄監獄係於扣取保管金該日酌留500元之生活費,並非限制受刑人每月花用總額為500元,參以該監獄供應受刑人膳宿,又監獄內亦有提供受刑人醫療資源,衡情應無額外大筆醫療開銷,是可認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於執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時,確有酌留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已足敷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文件,其有何生活上之必需花費,因前開執行命令執行結果而無從支付而影響其日常生活,以供本院審酌,則抗告意旨㈢、㈣認檢察官之指揮違法,自難認有據。
五、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給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之函件中,固未明白記載「酌留必要生活費用」,有欠週延,惟高雄監獄依前開函件實際扣款時,已有酌留必要生活費用,已否前所述,而高雄監獄為執行行為時,既已有酌留,對於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違誤,亦無可採。
六、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