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告 張繼宇
梅立志 施錦宗 陳正軒 羅潤鮮 江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繼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梅立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錦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正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潤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勳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張繼宇、梅立志、施錦宗、陳正軒、羅潤鮮、江勳平各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玖佰貳拾壹元、叁佰零壹元、伍佰伍拾柒元、玖佰伍拾陸元、叁佰伍拾壹元。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繼宇、梅立志、施錦宗、陳正軒、羅潤鮮、江勳平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陸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貳萬捌仟零捌拾肆元、伍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柒萬零陸佰零貳元、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針對「基隆市○○區○○街○○號4樓」、「基隆市○○區○○街○○○號7樓」之欠繳管理費,初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梅立志給付新臺幣(下同)68,268元暨其遲延利息、被告陳正軒給付65,093元暨其遲延利息(本院卷㈠第4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40頁),嗣則先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訊問期日,減縮請求本院判令被告陳正軒給付51,965元暨其遲延利息(本院卷㈠第382頁至第383頁、本院卷㈡第15
6頁),再於本院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本院判令被告梅立志給付67,275元暨其遲延利息(本院卷㈡第1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繼宇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號10樓、187號5樓(即基隆市○○區○○段○○○○○號、5459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梅立志、施錦宗、陳正軒、羅潤鮮、江勳平各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號4樓、151號2樓、139號7樓、143號2樓、145號12樓(即基隆市○○區○○段○○○○○號、5161建號、5033建號、5058建號、5083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25元之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張繼宇、梅立志、施錦宗、陳正軒、羅潤鮮、江勳平竟積欠管理費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同時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施錦宗:
系爭建物未依規劃建造,復經建商延誤數年,導致被告損失大半,況被告並未入住系爭建物,亦未使用水電、公共設施,原告要求被告繳交數萬元之管理費顯非合理(本院卷㈡第
111頁反面)。㈡被告江勳平:
系爭建物業經被告出借予訴外人 周燕華 使用,被告既未住居於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復曾與訴外人周燕華約定管理費應由訴外人周燕華負擔,是原告自應向訴外人周燕華索討欠款;況原告明知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周燕華住居使用,竟未催請訴外人周燕華繳交管理費,亦未對被告發函催告,旋對被告逕自提起本件請求,則其此舉,當亦有悖於民法第14
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尤以原告本件請求業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 基上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㈡第128頁至第130頁)。
㈢被告張繼宇、梅立志、陳正軒、羅潤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㈠第10頁、第41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4年6月26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11頁、第42頁)、系爭社區規約(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93頁)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乃基隆市00000000區○區000000000000000號①至⑥所示等情節俱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而已,本件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本即負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經費之義務,且此殊不因被告未實際使用專有部分或公用部分即生歧異,是被告施錦宗辯稱其未入住系爭建物、未使用水電、公共設施云云,乃至被告江勳平辯稱系爭建物業經出借予訴外人周燕華使用云云,俱與被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負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不生妨礙!至被告施錦宗雖另稱系爭建物未依規劃建造,兼以建商延誤數年,導致被告損失慘重云云,然此縱令無訛,核其亦屬迥不相牟之另事,而不容被告施錦宗任意牽拖,藉此拒絕給付社區之管理經費。再者,被告江勳平雖又謂其業與訴外人周燕華約由訴外人周燕華繳納管理經費云云,然按債權契約(如被告江勳平與訴外人周燕華間之約定)乃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江勳平與訴外人周燕華間之約定,既與原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涉,縱被告江勳平所稱之約定無訛,原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受被告江勳平與訴外人周燕華之契約拘束,是被告江勳平徒憑前詞,抗辯管理經費應向訴外人周燕華收取云云,當亦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㈢被告江勳平固又辯稱:原告未對被告發函催告旋逕自提起本
件請求而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原告本件請求業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云云。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2、3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㈠管理費。㈡停車場清潔費。㈢依本規約第2條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約定繳交使用償金」、「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另訂相關管理辦法實施」(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而系爭社區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條則規定:「管理經費每月收取標準:㈠現住戶(凡辦妥住戶證者即視為現住戶),依不含車位之權狀坪數全額繳交管理費」、「管理費收繳日期:每月15日至月底前為當月份管理經費收繳日期,請住戶開立當月月底前票據繳交管理服務中心會計人員或匯入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本院卷㈡第159頁至第160頁)。參互以觀,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即應依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社區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於每月15日至月底以前」,自行向原告繳納當月管理經費而不待催告!是被告江勳平宣稱原告未曾發函催告而有違誠信云云,要與上揭規定、辦法相悖而非可採。再者,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15日至月底以前」,應自行向原告繳納之當月管理經費,性質上雖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應有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然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納管理經費之時限,既係「當月15日至當月月底以前」,則原告必俟每月15日屆至,方能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當月之管理經費,是原告就各月管理經費之請求權,應「自每月15日」起,方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而堪為時效之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參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江勳平給付「99年8月迄104年7月」之管理經費(參見本院卷㈠第4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40頁之訴狀內容),依上說明,原告須俟99年8月15日屆至,方能請求99年8月之管理經費,以此核算,「99年
8月管理經費請求權」之五年時效屆滿日,應為104年8月14日,餘此類推,兼之原告係於104年8月5日起訴請求(參見本院卷㈠第4頁之收文戳印),則本件顯未逾五年而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告江勳平宣稱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五年時效云云,當亦昧於事實而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繼宇、梅立志、施錦宗、陳正軒、羅潤鮮、江勳平各給付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年8月28日送達被告張繼宇【本院卷㈠第331頁至第332頁】、於10
4年8月3日送達被告施錦宗【本院卷㈠第351頁】、於10
4年8月24日送達被告陳正軒、江勳平【本院卷㈠第366頁、第370頁至第371頁】、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梅立志、羅潤鮮【本院卷㈡第119頁】,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繼宇、施錦宗之翌日,應各為104年8月29日、104年8月4日,送達被告陳正軒、江勳平之翌日,應為104年
8月25日,送達被告梅立志、羅潤鮮之翌日,應為104年10月16日),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起訴固併列 黃德修 、吳 張木子 、 郭君容 、梅立志、 張作瑞 、 劉明祥 、 莊瑞華 、 吳雪惠 、 林猷書 、 陳振聲 、張繼宇、 戴道珍 、 張中台 、 王家政 、 楊碧桃 、 陳逸人 、施錦宗、 王政男 、 徐興 、 潘朝棟 、 張保菊 、 辜琳雅 、 王德湧 、陳正軒、羅潤鮮、江勳平、 林鳳美 為被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6,257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13,870元;惟原告嗣已陸續撤回其對 吳張木子 、郭君容、劉明祥、莊瑞華、林猷書、張中台、陳逸人、王政男、徐興、潘朝棟、張保菊、辜琳雅、林鳳美之起訴,復與黃德修、張作瑞、吳雪惠、陳振聲、戴道珍、王家政、楊碧桃、王德湧達成和解,兼之原告對被告張繼宇、梅立志、施錦宗、陳正軒、羅潤鮮、江勳平請求之金額,合計309,037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與被告張繼宇、梅立志、施錦宗、陳正軒、羅潤鮮、江勳平之本件訴訟,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而非13,870元),並應按被告敗訴之比例,由被告張繼宇、梅立志、施錦宗、陳正軒、羅潤鮮、江勳平各負擔624元、721元、
301元、557元、756元、351元,至原告因被告梅立志、羅潤鮮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400元,則應由被告梅立志、羅潤鮮各負擔20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3,710元(3,310元+400元=3,710元),並應由被告張繼宇、梅立志、施錦宗、陳正軒、羅潤鮮、江勳平各負擔624元、921元(721元+200元=921元)、
301元、557元、956元(756元+200元=956元)、35
1元。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10,560元(13,870元-3,310元=10,56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104年度訴字第282號│├─┬────┬────┬───────────┬──┬─────┤│編│被告│每月金額│未繳管理費之起迄年月│期數│總金額││號││(新臺幣)│(民國)││(新臺幣)│├─┼────┼────┼───────────┼──┼─────┤│①│張繼宇│563元│99年1月迄104年7月│67│37,721元│││(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205│││││││號10樓)││││││├────┼────┼───────────┼──┼─────┤││張繼宇│242元│97年7月迄104年7月│85│20,570元│││(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187│││││││號5樓)│││││├─┼────┼────┼───────────┼──┼─────┤│②│梅立志│975元│98年11月迄104年7月│69│67,275元│├─┼────┼────┼───────────┼──┼─────┤│③│施錦宗│236元│94年9月迄104年7月│119│28,084元│├─┼────┼────┼───────────┼──┼─────┤│④│陳正軒│547元│96年9月迄104年7月│95│51,965元│├─┼────┼────┼───────────┼──┼─────┤│⑤│羅潤鮮│861元│97年10月迄104年7月│82│70,602元│││││││(起訴狀誤│││││││繕為71,241│││││││元;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至第166│││││││頁)│├─┼────┼────┼───────────┼──┼─────┤│⑥│江勳平│547元│99年8月迄104年7月│60│32,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