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扳手貳支、鉗子貳支、拔釘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甲○○遂自憲光二村周圍圍起具有防閑功能之鐵皮圍牆此一安全設備之縫隙處鑽入該園區後,再前行至憲光二村72號房屋前開啟該屋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竊取屋內之銅片38片、水龍頭及門栓各2個」。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另同項第2款所稱「門扇」,係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屬之。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3支、扳手2支、鉗子2支、拔釘器1支,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是均屬兇器無疑。而被告所鑽進之鐵皮圍牆,客觀上雖有防閑功能,但並非不能以非毀損之方式移除,是無長久定著該處之性質,自非屬「牆垣」,而屬「其他安全設備」;嗣後被告所開啟之憲光二村72號房屋未上鎖大門,則屬「門扇」無疑。是被告持上開兇器踰越鐵皮圍牆及房屋大門後入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所載可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其所竊得物品價值雖非甚高,但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罪,所處刑期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各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螺絲起3支、扳手2支、鉗子2支、拔釘器1支,均屬被告所有持以行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詳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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