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5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簡易庭96度票字第5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背書係指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再按,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或蓋章,不生背書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4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或商號為票據背書時,僅蓋公司印章即生票據背書之效力,殊無再加蓋法定代理人私章之必要,此一見解早為最高法院所肯認,並已形成票據實務之一般社會通念,原裁定認公司為票據背書除蓋公司印章外,尚須加蓋法定代理人印章,始生票據背書之效力,其認事用法非僅與最高法院之見解有違,亦不符社會一般通念,如不予廢棄,恐將嚴重影響社會票據之使用,使民無所措其手足。又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只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本件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第3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面蓋章之背書人亦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可認定為同一人,倘以背書人負責人並未蓋章即認定不具有同一性,致使背書不連續者,實有過度嚴苛使票據流通性受阻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抗告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頁),其形式上雖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背面復有加蓋「被背書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禁止背書轉讓,背書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日期:96年3月2日」等事項(見原審卷第7頁)。惟查:
㈠系爭本票背面蓋有一直條章,而其樣式係於一橫式長方形之
方塊內載有4行文字,依序為:「被背書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禁止背書轉讓」、「背書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日期:96年5月16日」等4行,依其形式,顯在表彰一定之文義,包含被背書人、背書人各為何人,禁止背書轉讓後再為背書及背書日期,而上開關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依一般人之通念,應係認知為僅以上開文字,書寫背書人之姓名以資識別,而非當然即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易言之,上開直條章不能認為係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本票背面所為用以代替簽名之蓋章,僅能認係用印人,為便利於同種事務之處理,而將須為多次記載之相同文字刻為印文,以便重覆使用,減免書寫之煩,是如上開印文中背書人欄所載之背書人,欲為背書行為,依首揭說明,仍應另為簽名或蓋章,始符票據法所定背書之要式。
㈡承上,系爭本票為記名之票據,而受款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僅依形式上判斷,尚不能認定其已於系爭本票為背書轉讓之行為,已堪認定,是抗告人雖執有系爭本票,仍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持之對相對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抗告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潘進順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