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97年度交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0日下午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9線439.5公里處即南興村圓山路段,因其行車速度達時速80公里,違反該處限速時速60公里之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車取締,依法製單舉發抗告人違規,經移送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罰抗告人1,800元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花監違字第裁
44-T00000000號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警方取締時手持雷射槍與本來臺東縣警局給伊的機器型號不相符,請員警提出照片或證明當時僅有伊一部車,無指認錯誤之可能云云,依法提起抗告。
四、經查:㈠抗告人駕駛3190-KJ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
規行為,原審法院以證人即當日執勤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 陳文德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於台9線439公里處執行交通稽查及大卡車的超重過磅勤務,於伊執勤地點前方有一個彎道,伊發現抗告人車速很快,且抗告人是在第1台的位置,便即持測速器瞄準抗告人的車子測得速度為80公里後即攔下抗告人,出示所測得之數據給抗告人看,並請抗告人出示證件供伊查對,隨後即開單舉發。但抗告人辯稱伊所測得之車速非抗告人的車速,故拒簽紅單,伊即將紅單交回警備隊依法送達;且舉發違規當時伊使用測速器對著要測速的車子瞄準測量,按後約一秒鐘即顯示測得速度,若是於測得速度後再移動測速器,原本測得的數據就會消失。又證人即當日執勤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巡佐警員 呂鴻明 亦到庭提出舉發當天所用測速器,上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字號JOGA0000000,有效期限為97年10月,K-GP型,無照相功能,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誤等情,有原審法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抗告人有前揭違規事實,應可認定。㈡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交通警員執行定點或非定點勤務時,如因不及操作攝影器材或其他事實上之困難(如本件所使用之測速槍並無照相功能等),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期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抗告人在前開時、地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已經執勤警員之舉發證述甚詳,而警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與抗告人又無仇怨,復經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自無故意為不實證詞之理,所述堪予採信,是以抗告人確有違規超速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因認抗告人空言否認,尚無可採。是以原審法院認為原裁罰處分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無不當之見解應予維持,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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