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2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依婷選任辯護人梁凱富律師
王俞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8號、第9935號、第10379號、第11908號、第12376號、第12379號、112年度偵字第934號、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依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依婷雖預見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倘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由林依婷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助理」之人後,再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認「助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林依婷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徐柔萱 、 簡雪如 、 高怡惠 、 黃潔琳 、 洪渝苹 、 葉宜欣 、 于千惠 、 吳家佳 、 吳家安 、 江岷玟 、 莊富強 、 江郭庭 、 楊婕 、 江明益 、 賴加婷 、 陳冠廷 、 吳鈺華 (下稱徐柔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嗣因徐柔萱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依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6至167、第389至390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11、30、3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柔萱、簡雪如、高怡惠、黃潔琳、洪渝苹、葉宜欣、于千惠、吳家佳、吳家安、江岷玟、莊富強、江郭庭、楊婕、江明益、賴加婷、陳冠廷、吳鈺華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㈠本案帳戶個資檢視;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6712號函附林依婷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銀登入時間及IP位置資料(查詢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㈢中信銀行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3660號函附林依婷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為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㈣中信銀行111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5255號函附林依婷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5日至111年4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㈤中信銀行11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3813號函附林依婷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㈥中信銀行111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673號函;㈦中信銀行112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9216號函附林依婷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ATM機器據點名稱及地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5日屏檢錦厚申111偵9935字第1129001945號函;㈧中信銀行112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1419號函附林依婷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9日至4月22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㈨林依婷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銀登入時間及IP位置資料(查詢期間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㈩林依婷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徐柔萱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簡雪如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切結書;告訴人高怡惠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潔琳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提出之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渝苹提出之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宜欣之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于千惠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岷玟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使用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富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切結書;告訴人江郭庭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使用之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楊婕之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江明益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賴加婷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冠廷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告訴人吳鈺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17直播之手機畫面截圖、手機內照片及詳細資訊;中信銀行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5511號函附林依婷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至4月間網路銀行轉帳之IP位置資料;中華電信113年3月22日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法大字第113041427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3日函;IP位置及驗證碼等附卷可證。
二、被告雖曾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8月17日警詢中多次供述:我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警9800卷第5至9頁、偵10379卷第7至11頁、警0898號卷第2至7頁、警6701號卷第5至10頁、警1100卷第3至9頁)及於偵訊中否認幫助詐欺及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偵10379卷第87至90頁、偵9935卷第29至3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錢是自己領取的等語(原審卷第108、112頁);但其另於111年9月7日、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則供述;楊婕、江岷玟、高怡惠、洪渝苹、賴加婷、陳冠廷等人之款項均非我提領等語(偵11908號卷第7至9頁、警1100號卷第11至13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別人,寄出時間約111年3、4月間,提款卡密碼也有用LINE告訴對方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覺得很丟臉,讀到大學了,不敢承認,就是帳號有借出,寄出去等語(原審卷第88頁),復於上訴至本院時坦承:我實際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然並沒有到台中市區將告訴人匯入之贓款提領,亦未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一空等語,顯見被告供述反覆,何者為真而與事實相符,本院判斷如下:
㈠觀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除網路銀行轉帳(另如後述)外,自編
號1(111年3月9日22時37分)起至編號24(111年4月2日21時26分),提款時間包括日間及夜間(甚至於凌晨時間),各次提款地點均在「台中市」,且包括大里、南屯、后里、大甲區各地點,有中信銀行112年8月30日函所附林依婷帳戶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而由辯護人所提出之17直播之手機畫面截圖、手機內照片及詳細資訊等資料,被告於111年3月9至11、13、19至25、28、30日、4月1、2、4、5日分別在屏東(包括南州住處、東港工作地等)、高雄(本院卷第185至241頁)。㈡就網路銀行轉帳時間之IP位置,經本院依檢察官調查證據書
所載內容函詢,中華電信113年3月22日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法大字第113041427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3日函覆結果均表示已逾保存期限,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2、351、367頁),是檢察官已無法舉證證明上述網路銀行轉帳為被告所為。又依辯護人所提出之IP位置及驗證碼查詢結果則分別在台中(多次)、台北(本院卷一第44
0至458頁),亦非在被告住、居所之日常生活圈。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明其實際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予
他人,並沒有到台中市區提領贓款,亦未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且說明其前無犯罪前科,因初次接受偵查機關調查,惶恐、情急下詢問及誤信詐騙集團之言語話術,並考量人身安全及利害關係,才會說出不利於己且多處矛盾、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此亦可由本案無任何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亦無被告確有使用電腦、手機網路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之IP位置可證,之前答辯說是我提領、轉帳均不實,不再主張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161,162頁)。經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述供述,已說明何以之前為不實供述的緣由,所述核與上述㈠、㈡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聽完被告陳述後亦表示:依據被告所述,構成詐欺、洗錢的幫助犯應屬明確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
㈣綜合上述,本案無任何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亦無被告
有使用電腦或手機網路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之IP位置等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提領、轉出贓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我實際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並沒有到台中市區提領贓款,亦未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等語,並自白:我於111年2月底左右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再用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承認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0、31頁),核與上述㈠、㈡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
三、被告係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助理」之人,再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詳如上述,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檢察官起訴時係起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並未起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其他卷證資料,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故被告辯稱:我也不知道該集團有三人以上等語,尚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不知道該集團有三人以上,承認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0、31頁)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4.就本案具體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經比較結果,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笫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之徐柔萱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笫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7罪,且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9、12、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係提
供1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受詐欺之告訴人共17人、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90萬多元(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金流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雖非直接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上游源頭幾無被查獲之可能,詐欺集團因而更加有恃無恐,日益橫行,實為目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主要原因之一,自屬不該。2.一般情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徐柔萱等人達成和解,且虛偽陳述不實情節,嚴重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此部分犯罪後態度甚差,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實情及認罪坦承犯行,並依以其經濟能力努力與附表一編號1至9、12、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卷一第424頁之和解書及附表三「參考依據欄」所示證據可證)之犯後態度良好,則應從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從事網拍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36頁);暨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其係因經濟窘迫壓力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多數(附表一編號1至9、12、13)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陸續賠償其等之部分損失(吳家安部分於和解時已履行完畢,本院卷一第424頁),其餘告訴人雖因通知未到場或無法自行到場等原因致未能成立調解,仍堪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誠意,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多數告訴人於上述調解或和解中同意對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且上述條件仍待被告有工作收入始能繼續給付,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適當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負擔(即向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上述款項,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已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徐柔萱(提告)於111年1月6日起,自稱「 陳彬 」與徐柔萱聯絡,佯稱在PCHOME購買優惠券可領取回饋 云云 。111年3月9日22時7分、6分111年3月10日21時39分(2次)111年3月11日13時16分、15分111年3月12日22時4分、3分111年3月22日21時12分、13分、14分、22分111年3月23日20時15分(2次)、17分111年4月2日21時37分111年4月4日21時30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96萬元)2簡雪如(提告)111年3月初起,自稱「 艾倫 」與簡雪如聯絡,佯稱參加PCHOME會員消費回饋活動可獲得回饋 金云云 。111年3月10日20時38分、111年3月14日21時29分3萬元、5萬元(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0日21時1分轉帳3萬6千元至簡雪如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訴書附表㈡編號2)(差額4萬4千元)3高怡惠(提告)111年3月5日起,自稱「 林建志 」與高怡惠聯絡,佯稱透過PChome可投資獲利云云,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19日16時18分、111年3月21日15時53分1萬4千元、1萬4千元(共計2萬8千元)4黃潔琳(提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自稱「JianZhi」與黃潔琳聯絡,佯稱購買PCHOME代幣商品獲利云云。111年3月20日22時19分111年3月21日14時47分、17時52分111年3月22日0時1分、13時44分、20時10分111年3月25日18時35分、36分111年3月26日13時22分、32分、33分2萬元4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38萬元)5洪渝苹(提告)於111年3月23日起,自稱「Lee」與洪渝苹聯絡,佯稱加入PCHOMEonline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111年3月24日13時50分、51分、14時56分111年3月25日13時、14時5分111年3月28日14時44分、45分、15時34分111年4月5日13時36分、37分5萬元、5萬元、7萬元3萬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70萬元)6葉宜欣(提告)於111年3月11日起,自稱「 李宇東 」與葉宜欣聯絡,佯稱加入PCHOME商城可換取回饋金獲利云云。111年3月24日20時22分111年3月28日22時27分、28分111年3月30日18時55分3萬元5萬元、2萬元3萬元(共計13萬元)7于千惠(提告)於111年3月17日起,向于千惠佯稱註冊PCHOME可領取回饋金云云。111年3月28日17時54分2萬元8吳家佳(提告)於111年3月28日起,自稱「PCHOME活動策劃組」與吳家佳聯絡,佯稱加入會員可賺取回饋云云。111年3月29日21時55分、111年3月30日17時56分許9萬9千元、8萬元(共計17萬9千元)9吳家安(提告)於111年3月30日起,透過吳家佳與吳家安聯絡,佯稱買券有回饋金云云。111年3月30日19時9分許10萬元10江岷玟(提告)於111年3月21日起,自稱「Abel」與吳鈺華聯絡,佯稱購買禮券可獲得現金紅利云云。111年3月31日15時27分、111年4月2日14時30分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11莊富強(提告)於110年12月份起,自稱「LIN」與莊富強聯絡,佯稱在PCHOME投資有回饋金云云。111年3月31日16時35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4月1日9時1分)10萬2千元12江郭庭(提告)於111年3月22日起,自稱「 張怡岑 」與江郭庭聯絡,佯稱可換取回饋金獲利云云。111年4月1日22時6分、111年4月2日16時50分1萬元、5萬元(共計6萬元)13楊婕(提告)於111年3月31日起,自稱「 王駿凱 」與楊婕聯絡,佯稱參加PCHOMEONLINE儲值活動可獲得紅利云云。111年4月2日16時22分1萬元14江明益(提告)於111年3月18日起,自稱「 趙芸葳 」與江明益聯絡,佯稱投資PCHOMEONLINE虛擬商品可獲利云云。111年4月2日20時58分3萬元15賴加婷(提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自稱「Eric」與賴加婷聯絡,佯稱在PCHOME儲值可獲取回饋金云云。111年4月4日20時37分2萬元16陳冠廷(提告)於111年3月22日起,自稱「 涵涵 」與陳冠廷聯絡,佯稱購買PCHOMEONLINE商品可獲取回饋金云云。111年4月5日19時52分、111年4月6日19時42分1萬元、3萬元(共計4萬元)17吳鈺華(提告)於111年3月中旬,自稱「艾倫」與吳鈺華聯絡,佯稱購買PCHOMEONLINE商品可獲取回饋金云云。111年4月1日22時35分111年4月2日14時4分、5分、15時2萬元1萬元、1萬元、6,900元(共計4萬6,900元)附表二編號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方式、地點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1(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111年3月9日22時37分、39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12萬元、9萬元(含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2(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111年3月10日22時39分、111年3月11日5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10萬元、10萬元(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3(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⑴111年3月11日13時22分、41分⑵111年3月11日18時15分⑴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⑴1萬2千元、1萬2千元⑵10萬元、7萬元(含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4(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111年3月13日1時22分、23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10萬元、10萬元(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5(起訴書附表㈡編號6)111年3月19日23時32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8萬2千元(含高怡惠及不詳被害人款項))6(起訴書附表㈡編號7)111年3月20日23時2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4千元(含黃潔琳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7(起訴書附表㈡編號8)⑴111年3月21日19時29分⑵111年3月21日21時18分⑶111年3月21日21時52分、53分⑴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⑵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⑴7萬4千元⑵1萬2千元⑶12萬元、2萬8千元(含黃潔琳、高怡惠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8(起訴書附表㈡編號9)111年3月22日日14時4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6千元(含黃潔琳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9(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0)111年3月22日16時12分、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豐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10萬元、8萬4千元(含黃潔琳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10(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1)111年3月22日23時、23時9分、111年3月23日10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蔣公 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順大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在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10萬元、1萬6千元、6萬2千元(含徐柔萱、黃潔琳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11(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2)111年3月23日20時25分、111年3月24日1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6千元、6萬元(含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12(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3)111年3月24日15時49分、5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12萬元、3萬元(洪渝苹所匯入之被害贓款)13(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4)111年3月24日19時4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2千元(含洪渝苹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14(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5)111年3月24日23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5萬2千元(含洪渝苹、葉宜欣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15(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6)⑴111年3月25日14時19分⑵111年3月25日15時34分、36分⑴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堤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⑴3萬6千元⑵12萬元、5萬元(洪渝苹所匯入之被害贓款)16(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7)111年3月28日17時28分、3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12萬元、5萬元(洪渝苹所匯入之被害贓款)17(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8)111年3月28日23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12萬元(含洪渝苹、于千惠、葉宜欣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18(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9)111年3月30日0時19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10萬元(吳家佳所匯入之被害贓款)19(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0)111年3月31日1時14分、15分、16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含吳家佳、葉宜欣、吳家安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20(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1)111年4月1日13時46分、14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5萬2千元、5萬元(莊富強所匯入之被害贓款)21(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2)111年4月1日23時9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3萬元(江郭庭所匯入之被害贓款)22(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3)111年4月2日14時47分、15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2萬元、1萬元(江岷玟所匯入之被害贓款)23(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4)111年4月2日17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6萬元(楊婕、江郭庭所匯入之被害贓款)24(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5)111年4月2日21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3萬元(江明益所匯入之被害贓款)25(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6)111年4月2日22時51分、23時2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千元、4萬3千元(含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26(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7)111年4月4日21時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含賴加婷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27(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8)111年4月4日22時28分、23時3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千元、1萬元(含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28(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9)111年4月5日13時40分、14時5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元、10萬元(含洪渝苹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29(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0)111年4月5日20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含陳冠廷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參考依據1.徐柔萱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柔萱4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5千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2.簡雪如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雪如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給付期間:分15期,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3.高怡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怡惠1萬6千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給付期間:分8期,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4.黃潔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潔琳2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給付期間:其中3萬6千元部分分12期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3千元。餘款18萬4千元部分分37期給付,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5千元(最後一期給付4千元)。上述分期給付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5.洪渝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渝苹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給付期間:分12期,前11期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7千元,最後1期則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1萬3千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和解筆錄)。屏東地院112年度金字第1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18頁)6.葉宜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宜欣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給付期間:分12期,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4167元,最後一期給付416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和解筆錄)。屏東地院112年度潮簡字第602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20頁)7.于千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于千惠1萬4千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給付期間:分7期,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8.吳家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家佳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2月為29日前)各給付1萬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至和解筆錄作成之日,被告已給付3萬8千元,113年3月之分期款項還未給付)。屏東地院112年度潮簡字第61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22頁)9.江郭庭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郭庭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給付期間:分6期,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10.楊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婕7千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給付期間:分2期,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及113年5月31日前各給付3,500元,如第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