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呈銚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3號、第27593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14號),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4、157頁),且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論處,但經本院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詳後述),而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也有心與被害人和解,雖然未達成和解結果,但被告已有自我反省,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
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卷第54、157頁),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⑶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及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按中間法,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卷第54、157頁),應依
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其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認罪,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應列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由,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係提
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共4人、幫助洗錢、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雖非直接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上游源頭幾無被查獲之可能,詐欺集團因而更加有恃無恐,日益橫行,實為目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主要原因之一,自屬不該。2.一般情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和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與被害人丁○○無法就賠償金額及方式達成共識,被害人丙○○未到場,被害人乙○○及 陳良萱 則均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115、117頁),亦即被告仍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以取得被害人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父母、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身體狀況正常、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8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實行洗錢及詐欺犯行,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卻執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已有不該,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無端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失,故尚難僅憑被告單純改口坦承犯行,即遽認其已無再犯之虞。況且本院既已對被告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難認前開之刑更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