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孟卿
吳孟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0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二人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二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
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而被告乙○○已有詐欺前科,且被告乙○○媒介被告甲○○出售本案帳戶,被告乙○○所犯情節顯重於被告甲○○,暨被告二人自承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無前科紀錄、本案告訴人僅一位(損失金額約新臺幣9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自承其將本案帳戶交付「 小白 」,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情,堪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甲○○否認有收到被告乙○○交付之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獲得報酬,故應認被告甲○○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05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朋友,渠等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渠等智識經驗,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媒介甲○○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白」,甲○○遂於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與建平路之交岔路口,將不知情之其配偶 杜淯 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載有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乙○○,乙○○復於同日16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間之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將甲○○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轉交予「小白」,甲○○、乙○○以此方式容任「小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其他成員將之用以收取詐欺取財所得。嗣「小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匯一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乙○○並藉此取得「小白」當面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丙○○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配偶即證人 杜淯家 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向被告甲○○當面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轉交予「小白」,並藉此取得「小白」當面交付之報酬5,000元之事實。3證人杜淯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杜淯家將其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配偶即被告甲○○使用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與「JosielElvir」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6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甲○○、證人杜淯家為配偶之事實。7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本案帳戶為證人杜淯家所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乙○○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甲○○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乙○○轉交予「小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乙○○所為,均係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甲○○、乙○○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小白」當面交付之報酬5,000元乙事,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且除被告乙○○片面陳述自己當面交付共計4,000元至9,000元之報酬予被告甲○○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乙○○為收受、轉交本案帳戶予「小白」之幫助行為後,繼而為提領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正犯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乙○○堅詞否認此情,辯稱:伊僅有向被告乙○○收受本案帳戶轉交予「小白」,並未自本案帳戶提款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提領畫面擷圖之提款者身形及手部較胖,而被告乙○○較瘦,且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提領畫面擷圖之提款者面戴口罩,伊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乙○○等語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提領畫面擷圖1份存卷足按,遍觀全卷亦無其他客觀證據或證人證詞足證被告乙○○有為提領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正犯行為,自不得遽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罪責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從犯之低度行為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8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柏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方式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1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6日19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osielElvir」、電話聯繫左列之人,佯裝為客人、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客人無法在左列之人所開設之蝦皮賣場下單,左列之人應依指示進行誠信保障協議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2年2月17日13時30分,匯款4萬9,826元至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7日13時32分,匯款4萬1,123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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