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二號、第一六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起訴書誤為 林啟揚 )係高雄縣橋頭鄉泰豐預拌混凝土廠之品質管理員。緣錦勝土木包工業(下稱錦勝包工業,負責人 黃高明 )、 正明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明公司,負責人 曾瓊耀 ),光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慶公司,負責人 陳文生 )分別承建台灣省高雄縣政府之○○○鄉○○○路及保生巷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錦勝包工業承建)、○○○鄉○○○○○道路拓寬工程」(正明公司承建)、「大樹鄉井(原判決誤繕為『中』)腳村道路改善工程」(光慶公司承建)、○○○鄉○○村○○○道路工程」(光慶公司承建)、○○○鄉○○村○○○道路改善工程」(光慶公司承建),因錦勝包工業及光慶公司承建上開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係向泰豐公司購買,而正明公司曾經向泰豐公司購買混凝土,故三家公司均委託泰豐公司品管員即上訴人代為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辦理混凝土鑽心強度試驗之手續,及代為領取混凝土鑽心強度試驗報告。上訴人為恐泰豐公司出售之混凝土強度不合格,及避免經過取樣試驗手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在高雄地區,先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高雄縣政府「政風室主任 林一成 」(林一成係兼工程材料試驗室主任)、「約僱人員 黃柏峙 」(試驗者、取樣人員)、「約僱人員 吳佳益 」(取樣人員)等之長方形戳章,嗣於上開工程完工後,即虛填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試驗室混凝土鑽心強度試驗合格之試驗表,再交給不知情之監工人員 呂永現吳飛騰李泰衛許暉東鄭景馨 等人蓋章後,蓋上取樣人員「約僱人員黃柏峙」、「約僱人員吳佳益」、試驗者「約僱人員黃柏峙」、主任「政風室主任林一成」等戳章,及偽簽覆核者「 薛來發 」之署押,而偽造上開工程經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試驗室試驗混凝土強度合格之試驗表各一份(其取樣日期、編號、製作日期、試壓日期、強度均如原判決附件一至五所示),然後於同年三、四月間持交錦勝包工業、光慶公司、正明公司,該三家公司承辦人未察,持以向高雄縣政府請領工程款,而被高雄縣政府承辦人發覺試驗表係偽造,致三家公司無法領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林一成、黃柏峙、吳佳益、薛來發及三家公司對於工程品質之管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既認證人吳飛騰、李泰衛、許暉東等三人所稱其等在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試驗室之混凝土鑽心強度試驗報告上之監工蓋章係「試驗者」及「覆核者」蓋完章後,再交由彼等蓋章,故審酌李泰衛等人係實際在試驗報告上蓋章之人,對於其流程應知之甚詳,且如原判決附件五之混凝土鑽心強度試驗報告上之監工鄭景馨亦在該報告上記載「本試驗樣品本人未同前往,故對樣品不負全責」,如其係先在該報告上蓋章,衡情應無為如此記載之必要,因認向高雄縣政府承包工程之混凝土鑽心強度試驗,其程序應以吳飛騰等人所述為正確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以下、第十一頁第二行以下),即認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試驗室混凝土鑽心強度試驗報告是先由「試驗者」及「覆核者」蓋完章後,再交由監工人員蓋章,但其理由卻又採納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士 蔡秀斌 之證言稱:向高雄縣政府承包工程之混凝土鑽心強度試驗,其程序係包商拿請求試驗申請表給縣政府監工人員簽名蓋章後,拿申請表去繳費,再將申請表連同繳費收據拿到政風室掛號,於該府工程材料試驗室之人員到工地現場試驗之後,再領取試驗表等語為證,而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上開○○○鄉○○○路及保生巷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等工程完工後,即虛填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試驗室混凝土鑽心強度試驗合格之試驗表,交給不知情之監工人員呂永現、吳飛騰、李泰衛、許暉東、鄭景馨等人蓋章後,再蓋上取樣人員「約僱人員黃柏峙」、「約僱人員吳佳益」、試驗者「約僱人員黃柏峙」等戳章,及偽簽覆核者「薛來發」之署押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行以下、第六頁第十二行至第七頁第一行),不唯理由前後相齟齬,且前者理由與事實亦互不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以證人 何文華 證稱:正明公司所承包前開○○○鄉○○○○○道路拓寬工程」所用之混凝土雖未向泰豐公司購買,但以前曾向泰豐公司購買混凝土,故本次之混凝土強度試驗手續,亦委由上訴人辦理,本次伊係將混凝土強度試驗申請表及繳費收據放在高雄縣政府土木課 蔡美如 處,上訴人再向蔡美如拿取等語,資為論罪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行以下)。然上訴人對此已堅詞否認,辯稱:正明公司承包工程並未向泰豐公司購買混凝土,故伊並無替正明公司辦理申請混凝土強度試驗手續及領取試驗表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以下)。且證人蔡美如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一再明確結證稱:何文華並未曾將其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混凝土鑽心強度試驗之申請表及繳費收據放在伊處,伊亦不會接受包商寄放資料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卷第四十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雖證人何文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證稱:高雄縣政府土木課長陳存聰曾打電話叫伊到其辦公室,並詢問怎麼讓伊寄文件也有事情,當時在旁之蔡美如即向伊表示以後不讓人寄放資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且蔡美如亦自承其當時有向何文華表示以後不讓人寄放資料等語,但又稱其前開話語之意思係:「連同事文件都不讓人寄放」(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證人蔡美如、何文華各執一詞。則正明公司之前曾否向泰豐公司購買混凝土?何文華曾否將正明公司所承包○○○鄉○○○○○道路拓寬工程」而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混凝土鑽心強度試驗之申請表及繳費收據放在蔡美如處,再交予上訴人拿取?正明公司承包之○○○鄉○○○○○道路拓寬工程」果未向泰豐公司購買混凝土,上訴人似無恐泰豐公司出售之混凝土強度不合格而有偽造該工程混凝土鑽心強度試驗表之必要?凡此,均攸關證人何文華前述之證詞是否實在可採,原審未再向正明公司查明,或傳喚證人何文華及曾打電話要證人何文華到其辦公室並詢問寄放文件情形之證人陳存聰予以訊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始終否認如原判決附件一至五之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試驗室混凝土鑽心強度試驗合格之試驗表係其所偽造,並請求鑑定該等試驗表上之字跡是否為其所書寫(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四十四頁),然原審未予鑑定即遽認該等試驗表是上訴人所虛填(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行),復不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嫌速斷,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上訴人一再聲請向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試驗室函調八十三年三月份至四月份各營造業提出申請之工程材料混凝土鑽心強度試驗表以鑑定其上各承辦人員之印鑑,與本案有關之試驗表上印鑑是否相符,以查明各承辦人員並非只有一套戳章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上更㈡卷第四十二頁)。原判決雖以:「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室函調八十三年三月份至四月份辦理公共工程材料品質試驗、試驗報告表等資料,經細核各該印文並無使用兩套印章情事」(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行以下)。但就其所調閱之真正試驗報告表其上之承辦人員戳章、署押是否與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係上訴人偽造之同一承辦人員戳章、署押相同,則未予說明,仍嫌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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