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在有線電視頻道上刊登貸款廣告,然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被害人陳金玉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六十萬及十五萬元等情,堪認上訴人顯無乘被害人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㈡、上訴人貸放六十萬元予被害人時並未預扣利息,被害人交予上訴人面額四十九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上訴人顯然尚未向被害人取得利息。原審對上情未予審酌,於法有違。㈢、依證人 郭富娥 於警訊中之供述,被害人既仰賴販賣水煎包為生,其所賺取者必屬蠅頭小利,惟其與郭富娥間之金錢或支票往來金額竟高達二百四十九萬元,加上被害人向上訴人借款七十五萬元,顯已超越被害人之償債能力甚明。本件由郭富娥向非其住所地所在之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被害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均為郭富娥名義,則其二人是否以佯向上訴人借款為由而行詐欺之實,非無疑義。原審對上情未予審酌,於法有違。㈣、被害人借款用以投資股票,且被害人與郭富娥、上訴人借款之期間非短,被害人之情形是否屬於所謂之急迫,非無疑義。又上訴人如何明知被害人有急迫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記載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實際上僅有被害人一人向上訴人借款,被害人並有本金五十五萬元尚未清償,原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於法有違。㈤、上訴人並無前科紀錄,且所為貸款與一般重利犯不同,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為此聲請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常業重利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富娥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害人於警訊中陳稱:伊因股票投資不順,幫忙父母債務,因一時急需用錢始向地下錢莊借貸等情,核與郭富娥證稱:因被害人週轉不順,鋌而走險向地下錢莊借錢,且有的利息都由伊代付,被害人也無法繳清利息及本金等語相符;上訴人借款與被害人而取得之利息為月息三十分,換算為全年利率係百分之三百六十,顯逾民法所規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甚多,足見上訴人係乘被害人急迫需款,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上訴人對被害人有重利犯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刊登廣告招攬需款濟急之顧客貸以金錢,以期每借一萬元,收取每月三千元之重利,揆諸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害人交付之四十九萬元支票跳票,伊並未收取到利息,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查支票係有價證券,上訴人既取得為支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仍無礙於上訴人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沒有以經營地下錢莊維生之意思云云,並提出其所經營之「 金瑩 服飾」之扣繳憑單五紙及店面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按刑法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故上訴人縱於斯時尚有經營該服飾店,但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伊因「金瑩服飾」生意不好、沒有利潤,鋌而走險始經營地下錢莊等情,並在有線電視頻道上刊登貸款廣告招攬需款濟急之顧客貸以金錢,顯見被告確以地下錢莊所得利息供作生活之資,係以重利為常業無訛。上訴人所辯各語,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既取得為支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仍無礙於上訴人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上訴人係乘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上訴人本件所為係屬常業重利無訛,上訴人辯稱各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依憑其於警訊中之供述,逕為有利於己之推論;原判決採被害人、郭富娥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即認被害人、郭富娥二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屬實,其等並無假借款之名而向上訴人行詐騙之實,上訴人片面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原判決已說明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即與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而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按諸上訴人貸款予被害人之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被害人苟非有如原判決所載之急迫情形,豈有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予上訴人之理,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乘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認原判決對上情未詳細說明,而有微疵,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所請併為緩刑宣告,即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雄
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