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幸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4
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利幸裕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利幸裕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利幸裕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金3,000元確定;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58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0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於101年7月20日19時30分、19時40分、20時4分、20時23分、20時42分、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徒手竊取店員 林琮琪 所管領、放置在騎樓貨架上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礦泉水共計30瓶得手後離去;接續於同日22時18分許,承前犯意,徒手竊取扣案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礦泉水4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林琮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前開利幸裕竊取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礦泉水4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林琮琪),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琮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及竊盜所得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礦泉水4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林琮琪)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先後竊取告訴人林琮琪所管領之礦泉水共計34瓶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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